原告:黄金日,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德化县。
原告:朱文新,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德化县。
原告:朱爱家,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德化县。
原告:彭华动,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德化县。
原告:谢开墘,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德化县。
被告:黄谦枝,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德化县。
原告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与被告黄谦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谦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谦枝支付谢明志工资22,000元、黄金日工资10,000元、朱文新工资6,300元、朱爱家工资7,900元、彭华动工资6,500元、谢开墘工资9,500元,合计人民币62,2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的利息;2、要求黄谦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受雇于黄谦枝从事木工及喷漆工作。
2018年9月3日,黄谦枝出具一份欠条给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收执,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
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未果。
黄谦枝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为证实其主张,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谦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对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
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其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期间,黄谦枝雇请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从事木工及喷漆工作。
2018年9月3日,经双方结算,黄谦枝尚欠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工资款合计62,200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付清,并出具一份工资欠条交由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收执。
欠条载明:“欠谢明志工资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黄金日工资壹万元正(10,000元)、朱文新工资陆仟叁百元正(6,300元)、朱爱家工资柒仟玖佰元正(7,900元)、彭华动工资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谢开墘工资玖仟伍佰元正(9,500元),以上6人合计陆万贰仟贰佰元正。
欠款人:黄谦枝”等内容。
期限届满后,经催讨,黄谦枝未能支付工资款。
本院认为,黄谦枝雇请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从事木工及喷漆工作,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在工作中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经双方结算,黄谦枝尚欠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劳动报酬合计62,200元已通过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
因此,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诉讼要求黄谦枝支付劳动报酬62,2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黄谦枝作为雇主本应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其在2018年9月3日结算后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62,200元,确实给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请求黄谦枝支付自起诉日即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黄谦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谦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谢明志、黄金日、朱文新、朱爱家、彭华动、谢开墘工资款合计62,200元(其中谢明志工资22,000元、黄金日工资10,000元、朱文新工资6,300元、朱爱家工资7,900元、彭华动工资6,500元、谢开墘工资9,500元)及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黄谦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黄谦枝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德丰 审 判 员 岳广明 人民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