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胡玉全因与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行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玉全(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起诉时,劳教委员会尚存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立案,未予立案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立案审查期限的规定。
2、劳教委员会被撤销,应该有承接权利义务的单位,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释明权,告知再审申请人被告是谁。
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原立案庭庭长的行为不合法,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经审查,再审申请人胡玉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胡玉全一直坚持要求一审法院受理。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决定废止劳动教养。
眉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被撤销后,一审法院告知胡玉全,胡玉全仍要求受理其起诉。
在胡玉全起诉的被告被撤销的情形下,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