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1103民初2305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日照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09公开日期:2019-12-26
当事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邢楠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3民初2305号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137902XP。

法定代表人:邢刚,总经理。

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日照市天津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50878453R。

法定代表人:邢刚,总经理。

被告:蒋英杰,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被告:邢爱华,女,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淑,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楠,女,198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邢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汇武、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止2019年5月20日利息为1248137.81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在最高额1005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邢楠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主张包括正常利息和逾期利息(正常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8‰,自2017年7月21日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8‰上浮50%,自2017年8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18日,并以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日照经济开发区南侧(富来沃)(幢号001)的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土地证号:日国用2014第**)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并由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邢楠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但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均辩称,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同意尽快配合原告变卖抵押财产偿还贷款,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承担还款以及担保责任。

邢楠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自愿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壹仟零伍万元正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抵押物为房地产,房产权人为抵押人,产座落于开发区南侧,房产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座落及地号为黄海三路2-2号富来沃建材商住综合楼371102002030GB00005;本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发生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情形等,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

同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日房他证市字第××号。

2016年8月1日,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并由股东蒋英杰签字向原告出具《关于申请贷款的股东会决议》,载明:“2016年8月1日,在山东富来沃集团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会议由蒋英杰主持召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应到股东1人,实到股东1人,其中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公司向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抵押(担保或抵押)贷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抵押物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详见抵押物清单),用于购建材,期限12个月。

股东签字:蒋英杰。

” 2016年8月2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22-006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7年8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

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保证人)及被告邢楠(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岚山农商行流借字2016年第22-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保证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原告向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8日,月利率为6.8‰。

该笔贷款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20日,本金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富来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蒋英杰、邢爱华、邢楠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山东富来沃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