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晨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引娟。
委托代理人吴叶。
委托代理人周海英,上海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柴春英。
第三人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武源。
委托代理人童絮萍。
原告李远清不服被告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金山人社受(2018)字第26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上海市人社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
2019年7月15日、7月11日本院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法定期限内两被告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依据材料。
2019年8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远清及委托代理人毛珊珊,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吴叶、周海英,被告上海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柴春英,第三人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絮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金山人社受(2018)字第26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李远清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金山人社受(2018)字第26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其于2017年3月30日在上班途中乘坐上海轨道交通1号线时摔倒受伤害。
自伤害发生后,第三人不同意为原告申请工伤。
后原告即与第三人进行劳动关系的仲裁、诉讼,且在此期间也多次至金山区人社局进行工伤的咨询、申请,金山区人社局也向原告出具过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
故原告在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8)沪01民终11971号民事判决书后立即向金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金山区人社局却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上海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也维持了前述决定。
原告认为其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即因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金山人社受(2018)字第26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作出的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认定原告2017年3月30日所受伤害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4、2017年10月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给原告的空白申请表。
5、2018年3月23日原告填写完毕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交被退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二、执法程序依据和证据:程序依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执法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共1页。
证明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共1页。
证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对此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3、送达回证,共2页。
证明2018年12月26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分别成功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三、事实认定证据:1、李远清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证明受伤人的身份。
2、档案机读材料,共1页。
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3、病史材料复印件,共22页。
证明李远清的伤情。
4、徐汇区仲裁委裁决书【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1774号】,共3页。
证明李远清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徐汇区仲裁委调解书【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2270号】、徐汇区仲裁委裁决书2份【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3330号】、【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606号】、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共23页。
证明上述五份文书所载内容与李远清本次工伤申请无关联,不能以此作为被耽误时限的理由。
6、情况说明、客运协议书等,共4页。
证明李远清于2017年3月30日在地铁上的受伤情况及获得赔偿情况。
7、工伤认定调查记录(童絮萍、李远清),共9页。
证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的调查核实情况,李远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
8、告知书,共1页。
证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曾向李远清明确告知了工伤认定的法定申请时限和要求补正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地址,共1页。
证明李远清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供的第三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
四、法律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被告上海市人社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二、执法程序依据及证据: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执法程序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材料。
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并于3月18日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向金山区人社局发出答复通知书;金山区人社局于3月20日收到上海市人社局发出的答复通知书。
5、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及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金山区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依据。
6、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9日向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复议第三人告知书》。
7、第三人意见及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4日收到上海天喜电脑有限公司同意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8、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快递凭证。
证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三、法律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同意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认定的不是本案所涉受伤期间的劳动关系。
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2017年10月来过,不具有特定性,所有人都可以拿取,和现场领取的表格也是不一致的。
对证据5认为没有签字也没有提交,原告陈述与调查笔录相矛盾。
被告上海市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4、5真实性不认可,不确认。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质证意见同二被告。
对证据4认为是随时能拿取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证据5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执法程序证据、事实证据1-3、6、9无异议。
对程序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收到2018年12月1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0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没有异议。
但在此之前2018年3月9日和3月23日原告已经到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就2017年3月30日的受伤申请了工伤,但是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口头告知不予受理将材料退回,也没有出具过任何的书面意见,对3月的两次工伤认定申请没有依据程序作出相应处理。
对事实证据4不同意证明内容,原告2018年3月申请工伤的时候已经将该裁决书提交给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该份裁决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让原告提供其他材料来证明劳动关系,现在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却用这份裁决书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在裁决书作出时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与当时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意见相矛盾。
对证据5不同意证明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有劳动争议,发生过仲裁和诉讼,原告也是根据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告知要求在拿到终审判决后再去申请工伤;不应当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未决的状态导致原告丧失申请工伤的权利,同时这一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的情形,相关时限应当予以剔除。
对证据7不同意证明内容,原告的调查笔录可以反映原告在2018年12月申请工伤时也多次反映其于2018年3月来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因为工作人员的告知所以才会在终审判决后再去申请,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
对证据8不同意证明内容,该份证据证明原告在2018年3月9日已经前来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当时给出的意见是认为原告无法提供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事实上根据1774号裁决书作出时间是2017年7月26日,原告当时也出示过裁决书,被告工作人员仍然认为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事实认定和程序处理上是违法的,告知书和原告多次申请工伤的陈述相印证。
对法律依据不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来处理。
并非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是被告金山区人社局认为1774号裁决书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要求原告在拿到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再来申请工伤,原告也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去做的。
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工伤认定存在关联性,1774号裁决虽然认定了原告和第三人在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对于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劳动关系,该份裁决并未确定,故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旦认定工伤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均是有关联的。
被告上海市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上海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程序依据、执法程序证据无异议。
对执法程序证据2认为从证据形式来看,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发出的告知书和该份通知书是相似的,被告上海市人社局出具补正通知书说明其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能反推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出具告知书证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是收到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撤销。
被告金山区人社局、第三人对被告上海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不具有特定性,证据5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法律适用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第三人对执法程序证据、事实证据1-3、6、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证据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对事实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上海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上述采纳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远清系第三人公司职工。
2017年3月30日,原告在上班途中乘坐上海轨道交通1号线时受伤。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金山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金山区人社局审核、调查后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金山人社受(2018)字第26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李远清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故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海市人社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金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金山人社受(2018)字第263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有过多次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
其中,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