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南通市崇川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广胜,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告:崔美娟,女,196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李忠与被告吴广胜、崔美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广胜、崔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自2018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生意供需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长期从原告处采购各类钢丝等货物,但长期拖欠货款,2018年2月14日,经双方结算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000元整,且两被告承诺于2018年3月底给一部分,但两被告偿还1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吴广胜手书并经吴广胜、崔美娟两人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
经审查,原告所举欠条载明:“今欠李忠人民币70000元整柒万整,叁月底给一部分”,该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案中,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到期后给付一部分,对剩余部分未约定给付期间,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支付10000元,剩余60000元未给付,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但其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算,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确定从起诉之日起算。
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广胜、崔美娟于本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