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垣县城内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栗玉鹏,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弓亚峰因与被上诉人襄垣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垣焦炭供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2019)晋0423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弓亚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被上诉人襄垣焦炭供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弓亚峰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盈余分配之权利,判令被上诉人分配上诉人盈余分配的相对份额9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诉讼中可以强制进行盈余分配。
本案中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可分配盈余,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补助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系采取变相手段规避给上诉人分红,系对上诉人的不公。
工资补助名单中的人员有的已经是退休职工,牛卫军死亡后仍然发放工资补助,均是被上诉人违法滥用股东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的事实。
被上诉人襄垣焦炭供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并未提供股东会有效决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
工资补助不是分红,被上诉人没有具体的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上诉人弓亚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分红款或奖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系由集体企业改制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07年8月2日,原告弓亚峰从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股东付二宏妻子连惠平处,经37名股东同意,购得付二宏在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的股权,成为被告的股东。
2009年12月23日,原告弓亚峰从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申建峰处购得申建峰在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的股权,并于当日,经被告处44名股东决议,增选原告为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董事及董事长。
2009年12月25日,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弓亚峰。
2010年1月原告弓亚峰从被告公司离职。
2018年1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近年来经营正常,且依据经营状况给股东分红,原告没有得到分红款,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涉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襄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其在被告焦炭供销公司的股东资格。
原告作为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股东,有权分取红利。
但结合庭审证据,原告作为股东并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分红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原告以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即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职工工资补助,实为被告分红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为被告襄垣焦炭供销公司工资补助,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弓亚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弓亚峰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弓亚峰作为被上诉人襄垣县乡镇企业焦炭(供销)有限公司股东,有权分取公司经营红利,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补助”实为分红,但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工资补助”实为分红,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存在。
故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弓亚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君 &nb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