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9]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8日晚上,被告人石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景观大道进林屋村前路北795米时与朱某1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后被告人驾车开前靠边停车后睡着,朱某1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石某进行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经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135.47mg/100ml。
认为被告人石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朱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