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高峰,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谭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骁,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校岑,女,汉族,1991年4月29日出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催客衡阳分公司)与被告刘校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贺谭朝、肖骁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校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催客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未还的本金9247.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按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律师费400元。
被告刘校岑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校岑为你我贷平台注册用户,账户名为nwdvua2ve。
2019年2月27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乙方)与作为平台方的你我贷公司(丙方),以及作为出借人的其他你我贷平台多名注册用户(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元,年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12个月。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乙方存管交易账户收到借款本金之日次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应日。
若乙方在任一还款日未足额还款,则视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自逾期还款日之次日起支付罚息,罚息=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天数×0.01%。
如乙方对任何一期应还款项的逾期满45个自然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授权丙方向乙方发出解除通知,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提前到期,乙方应在本协议解除之日起5个自然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全部剩余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
甲方可以通过丙方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
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和损失。
乙方违约,甲方还可以要求乙方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
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甲方)还与作为服务方的融信保担保公司(乙方),以及作为平台方的你我贷公司(丙方)另行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贷后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提醒、贷后催收等,为此,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贷后服务费、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6%,贷后管理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1.2%。
甲方通过丙方的审查,并与丙方推荐的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后,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平台服务费,平台服务费为借款本金总额的8.88%。
贷后服务费及平台服务费均采用分二期付款的方式,于《借款协议》约定的首两个还款日与当月借款利息一并支付;贷后管理费于每月支付借款利息时一并支付。
若甲方逾期还款,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借款本金×逾期天数×0.15%。
各方均同意在债权人权益受到实质损害超过50个自然日的,将本协议项下全部债权无偿且无条件自动转让给丙方认可的第三方向责任方追索。
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从该平台其他多名注册用户处共借得现金元,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也未向你我贷公司及融信保担保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为此,你我贷公司于根据合同的约定,决定提前解除被告与出借人及你我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所借款项的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均提前到期。
同时,你我贷公司依约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项下的所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催客衡阳分公司。
原告催客衡阳分公司随后委托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贺谭朝及实习律师肖骁为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此支付律师服务费用400元。
截止到开庭前,还余本金9247.81元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出借人的身份实名认证及出借信息记录、借款人身份实名认证和借款信息记录、借款人借款资金记录、借款人还款情况表、恒丰代付明细、提前解除《借款协议》短信、站内信通知、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案件事实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你我贷平台与出借人、你我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融信保担保公司、你我贷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A版本)》,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在借得款项后,没有及时偿付借款及相应的服务费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催客衡阳分公司在合法受让债权人的权利后,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9年5月29日,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罚息、有关服务费用等,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借款利息、服务费、违约金数额等各项费用之和已超过民间借贷出借人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述费用之和的上限年利率24%,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不属于被告的借款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符合当事人之间合同的约定,具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校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借款本金9247.81元,并以9247.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罚息、贷后管理费、贷后服务费等; 二、被告刘校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催客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律师服务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校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强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罗 琛 代理书记员 万 欣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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