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郑小敏,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致羚,该分行员工。
被告:祝飞,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原告)与被告祝飞(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致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08971.69元,利息5778.49元,违约金16796.64元,未出账的应收利息841.5元,合计人民币132388.3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并按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协议,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
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信用卡账单的还款日期、还款方式、以及逾期还款时被告应承担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计算方式均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透支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原告根据不同产品给予被告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被告清偿日止;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最低5元。
二、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对信用卡进行了使用透支,并存在多次透支及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08971.69元,利息5778.49元及违约金16796.64元,未出账的应收利息841.5元,合计人民币132388.32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信用卡领用合约,该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截至2019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本金108971.69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9年8月10日所欠原告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合计132388.32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