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赵云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垂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韦国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宇,男。
原告盎泉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垂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国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盎泉艺术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31,466.9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431,466.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服装,原告按照被告发送的订单送货。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杭州垂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431,466.95元无异议,但不同意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过程中,被告变更了答辩意见:其同意自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李嘟都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所有订单,用以重新核对双方之间总计发生的货款总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作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框架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该协议约定:甲方拟向乙方采购商品,乙方同意按照本协议规定及甲方要求向甲方供应商品,本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在本协议期限内,甲方通过向乙方书面发送《商品明细和价格清单》(简称“订单”)的形式向乙方下单,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发出的订单后将经乙方盖章确认的订单传真或快递至甲方,并按照该订单约定的时间及内容,保质保量送货;交货时间以甲乙双方确认订单之交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XXX号王道公园1号楼509室;甲方指定李嘟都为联系人,乙方指定赵云鹏为联系人,任何一方需变更联系人的,需事先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甲方需向乙方预付订单70%货款,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发货至甲方收货地点,甲方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剩余30%货款。
2019年3月14日上午10时56分,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嘟都发送一封电子邮件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云鹏,内容为:“Dear云鹏,截至3月14日,我司(即被告)与贵司(即原告)未完结业务往来概况如下: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剩余应支付609,775.26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剩余应支付-126,164.5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剩余应支付-4,143.81元。
因此,当前我司仍欠款贵司479,466.95元,贵司累计未开票金额为2,972,914.32元(订单明细请参考附件),以上请核对确认,特此邮件记录方便后续跟进”。
审理中,原告确认:关于上述邮件中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两张订单,被告支付了这两张订单项下的预付款后遂即要求取消,故双方就这两张订单并未实际履行。
嗣后,被告主张将这两张订单项下已支付的预付款抵扣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项下其欠付原告的货款,因此该邮件中才会出现剩余应支付的金额为-126,164.5元、-4,143.81元的情况。
2019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了以下内容:一、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为2018年3月9日至2019年3月14日,自2019年3月14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发送任何新订单;二、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订单项下的货物,被告已于2018年10月29日验收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对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采购框架协议》以及该协议项下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订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关于货款金额,首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来院答辩时,已明确承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31,466.95元。
现被告反悔欲推翻前述自认,但由于被告并非出于重大误解或者遭受胁迫而作出前述自认,且其没有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前述自认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反悔,本院不予认可;其次,李嘟都作为涉案合同中明确披露的被告方联络人,其发送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具备确认货款金额的法律效力,该电子邮件的内容明确载明“当前我司(即被告)仍欠款贵司(即原告)479,466.95元”,扣除2019年3月15日至8月19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货款48,000元,剩余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相同,也和被告自认的货款金额一致,故被告所提出的李嘟都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对账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本院确认,截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1,466.9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利率均无异议,而且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