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冬妹(曾用名吴东妹),女,1995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原住南宁市武鸣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蒙明与被告吴冬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明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蒙明向本院提供借条予以佐证。
被告吴冬妹未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7日,被告吴冬妹向原告蒙明借款2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支付。
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持,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蒙明同志贰仟元人民币,一年内还清,不计利息。
借款人:吴冬妹,2015年1月17日”。
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蒙明遂于2019年3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冬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被告吴冬妹向原告蒙明借款2000元,有被告吴冬妹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蒙明提供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有效,可以证明被告吴冬妹向原告蒙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蒙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吴冬妹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吴冬妹依法负有向蒙明返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蒙明请求被告吴冬妹返还借款2000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冬妹返还原告蒙明借款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蒙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