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周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翠湖路164号1幢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96726418L。
法定代表人:王思强。
被告:王伦,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重庆渝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91950元及利息(以179195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苗木以及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
二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发华(重庆渝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花木款总计1171950元;于2016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发华红枫树子款360000元;于2017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到周发华绿地苗木一批共计1451950元,利息340000元,共计人民币1791950元,该款于2017年5月份以前支付300000元,余下在2017年12月以前支付全部款项(如此款到时不支付,按3%计息)。
2018年10月1日,被告王伦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我王伦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本人承诺欠周发华绿化苗木款总额1791950元,余下支付时间表。
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春节前五十万元整。
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
但是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苗木采购合同》、2015年9月15日《欠条》、2016年3月11日《欠条》、2017年2月11日《欠条》、2018年10月1日《承诺书》、出资者股东情况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伦系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
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供方(乙方)与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苗木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苗木,合计金额1171950元。
甲方验收合格以送货单签字为准付清苗木款。
本次货款定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如到期不付此款,甲方应向乙方按月支付此款3%的月息,直到付清为止。
合同还就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苗木采购合同》末尾,需方法人代表处有被告王伦的签字,供方法人代表处有周发华的签字,并分别加盖有原告与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5年9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发华(重庆渝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花木款总计1171950元,于2015年春节付600000元。
其余的5071950元在2016年5月前付清。
《欠条》的欠款人处有王伦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且下方王伦手写“此款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如未付按3%计息”。
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发华红枫树子款360000元,3月份付150000元,余下的210000元在5月30日前付清。
2017年2月11日,被告王伦出具《欠条》,载明: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到周发华绿地苗木一批共计1451950元,利息340000元,共计1791950元,该款于2017年5月份以前支付300000元,余下的部分在2017年12月以前支付全部款项(如此款到时不支付,按3%计息)。
《欠条》下方手写“恒业公司:王伦” 2018年10月1日,被告王伦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我王伦于2017年2月11日出具的欠条,本人承诺欠周发华绿化苗木款总额1791950元,余下支付时间表。
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8年春节前500000元整。
第二次支付余款时间为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庭审中,原告称“欠条为1171950元的供货周期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
欠条为360000元的供货周期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3月11日。
总计供货1531950元,2017年2月11日被告现金付款8万元,之后再无付款。
2017年2月11日《欠条》上利息340000元的计算周期为从2016年1月31日至2017年2月10日,按照月利率3%,以1531950元为计算基数。
送货单出具欠条时,被告方已经收回,所有货物均送到《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的地址。
王伦是替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6万元的欠条。
第三张欠条是对前两张欠条的结算。
被告王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我方认为系被告王伦对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重庆渝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故对原告重庆渝娇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重庆恒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51950元未支付,有《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