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联平、黄桂兰、李文峰、孙国宁、李洪晓、张建云、潘瑞刚、潘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683民初2993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莱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9-11公开日期:2020-01-03
当事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联平;黄桂兰;李文峰;孙国宁;李洪晓;张建云;潘瑞刚;潘桂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3民初2993号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琬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张联平,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黄桂兰,女,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李文峰,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孙国宁,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李洪晓,男,195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张建云,女,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潘瑞刚,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被告:潘桂花,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农商行)与被告张联平、黄桂兰、李文峰、孙国宁、李洪晓、张建云、潘瑞刚、潘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平、唐琬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联平、黄桂兰、李洪晓、张建云、潘瑞刚、潘桂花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文峰、孙国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联平、黄桂兰偿还借款本金1186000元及截至2019年3月20日的利息295222.94元,本息共计1481222.94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文峰、孙国宁、李洪晓、张建云、潘瑞刚、潘桂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联平分别向原告借款29万元、9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7年12月24日、2018年4月11日,被告李文峰、孙国宁、李洪晓、张建云、潘瑞刚、潘桂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联平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

被告黄桂兰系借款人张联平之妻,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张联平、黄桂兰、李文峰、孙国宁、李洪晓、张建云、潘瑞刚、潘桂花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两份,利息明细表一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八份等证据。

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联平与被告黄桂兰系夫妻,被告李文峰与被告孙国宁系夫妻,被告李洪晓与被告张建云系夫妻,被告潘瑞刚与被告潘桂花系夫妻。

2017年1月3日,被告张联平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联平向原告借款2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4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黄桂兰作为张联平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张联平为同一家庭成员,张联平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日,被告李文峰、李洪晓、潘瑞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文峰、李洪晓、潘瑞刚同意为原告与张联平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同日,被告孙国宁、张建云、潘桂花作为李文峰、李洪晓、潘瑞刚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诺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孙国宁、张建云、潘桂花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联平发放借款2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0875‰。

2017年4月20日,被告张联平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联平向原告借款9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43%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

同日,被告黄桂兰作为张联平的配偶,为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其与借款人张联平为同一家庭成员,张联平的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同日,被告李文峰、李洪晓、潘瑞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文峰、李洪晓、潘瑞刚同意为原告与张联平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同日,被告孙国宁、张建云、潘桂花作为李文峰、李洪晓、潘瑞刚的财产共有人分别在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意见书中签字,确认同意上述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诺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时,孙国宁、张建云、潘桂花保证无条件承担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

同日,原告向被告张联平发放借款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80875‰。

后,被告张联平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截至2019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6000元、利息295222.94元,本息合计1481222.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联平之间订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