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文涛,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原告于喜春与被告何文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喜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运费款3,9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5日,被告用原告车运粮,自绥滨县至宝清县,约定每吨粮食运费70.00元,返车费200.00元,粮食总重52.64吨,原告为其被告垫付了称重款50.00元,总计运费等各项费用3,934.00元。
原告催要被告,被告未偿还。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何文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运费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等各项费用3,934.00元,被告何文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被告何文涛为运粮自绥滨县吉长村至宝清县粮库用原告于喜春的黑E×××××货车进行运输,两人约定:每吨粮食运费为70.00元,车辆在粮库的往返费用为200.00元。
经称重原告车辆共承装粮食总重52.64吨,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称重款50.00元,以上各项含运费等总计:3,934.00元。
被告何文涛在2019年5月12日为原告出具一份运费欠条,写明上述内容并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
本院认为,原告于喜春提供的借据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何文涛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与被告何文涛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运费款和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
被告何文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