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伍光千与李光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宁0121民初987号
所属地区:永宁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3-19公开日期:2021-04-07
当事人:伍光千;李光敬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987号 原告:伍光千,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李光敬,男,195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伍光千与被告李光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光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搅拌机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伍光千诉称,2002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家中拉走原告的搅拌机一台,价值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答应等承包的工程结束后付款。

但被告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却迟迟不予付款,时至今日被告分三次只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

今年春节前,原告再次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却耍赖说只给原告2000元让了结此事,否则就不给。

被告有固定的退休金,却恶意推托。

原告对被告的无赖行为进行了录音录像。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光敬辩称,这个事已经十几年了,买搅拌机事实存在,我分期给他给过钱,我得了脑梗,现在好多事我都想不起来,还有收条我搬家的时候都丢了,但钱我给他给完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两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7000元搅拌机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承认原告提交的欠条是其书写,录音录像光盘是真实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互认识,2002年4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的搅拌机一台,价格为10000元,并由被告李光敬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搅拌机款壹万元正,李光敬2002年4月19日”。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搅拌机款3000元,剩余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给付时间,但被告应当及时予以清结,长期拖欠不予给付,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已将搅拌机款给原告付清,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理由,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光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伍光千搅拌机款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光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宇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 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