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何俊华,男,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关于杨毛与何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何俊华应履行向申请人杨毛退还货款29,862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以29,8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8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331元及本案执行费由何俊华承担。
因何俊华没有履行,经权利人杨毛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俊华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查封了被执行人何俊华名下车牌号为粤A×××××车辆一辆,因该车辆的去向不明,未能扣押处理。
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依法到被执行人何俊华住所地址及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进行上门调查,调查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何俊华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何俊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5执15号案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