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仁,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镇江滨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来,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修权,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谢忠身与被告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陈修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忠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仁、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来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修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忠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河公司、陈修权立即支付原告谢忠身工资12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经永嘉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投标,永嘉县珠岸村民委员会将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承包给被告磐安县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I2月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但该工程建造时,由被告陈修权实际组织施工。
2016年2月至3月期间,原告受雇到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地从事粗工工作,按工计算工资,每工180元。
原告在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地共上班7工,合计工资1260元。
但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修权在《领款凭证》审批意见栏处签署名字确认。
但是,两被告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请求。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工资应当由陈修权支付。
被告陈修权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领款凭证,由陈修权签字确认,记载谢忠身的工作时间及具体的报酬,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经永嘉县招投标中心公开招投标,永嘉县珠岸村民委员会将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被告磐安县银河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I2月8日名称变更为浙江大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0日,大河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修权施工。
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谢忠身受陈修权雇佣到永嘉县胡山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工地从事粗工工作。
2018年3月2日,陈修权在领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谢忠身的劳动报酬为1260元。
大河公司、陈修权至今未付劳动报酬。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
本案被告陈修权接受了原告谢忠身提供的劳务,理应向原告谢忠身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修权支付工资126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