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苏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213民初503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3-13公开日期:2020-01-19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苏正龙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701号。

负责人:黄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鹏飞,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正龙,男,199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射阳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苏正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卫兴、杨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苏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正龙立即向工商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03120.4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312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再上浮50%计算),以及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300元。

2、对苏正龙前述第1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商银行有权以苏正龙提供抵押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苏正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事实和理由: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苏正龙;借款于2016年3月22日发放,于2019年3月1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3万元已归还26879.55元,自2017年3月开始逾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苏正龙应承担工商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300元。

2、物的担保情况:苏正龙以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

苏正龙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账户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苏正龙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

对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苏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正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03120.4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3120.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2%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3300元。

二、对苏正龙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工商银行有权以苏正龙提供抵押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苏正龙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13元减半收取为4656.5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426.5元,由苏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明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