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新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案号:(2019)鲁0828民初856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金乡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3-27公开日期:2020-11-26
当事人: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新颜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28民初856号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09510192XT。

法定代表人:白莲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昌(特别授权),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金乡县。

被告:王新颜,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金兴商贸城C1区5、6号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特别授权),金乡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新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昌,被告王新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94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成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物业管理公司。

被告作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业主应当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1月至10月份的物业管理费2943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王新颜辩称,原告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违反了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

原告也未向物业主管部门及价格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不能确定原告的服务等级及房屋质量是否达到相应的标准,也没有约定闲置房的收费标准。

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乡县金兴商贸城的住宅及商铺提供物业服务。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王新颜购买金乡县金兴商贸城C1区5、6号商铺,面积为367.9平方米。

3、催缴物业费通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度1-10月份物业管理费2943元。

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诉状、陈述与举证的合同不一致,该合同没有规定服务等级,也没有向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合同是无效的,对业主不产生约束力。

约定商业房按每月0.8元/平方米收取费用,只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约定收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什么时间入住了该营业房。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得对被告收费权利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其行为违法。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金乡县物价局、金乡县房产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文件;证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只有普通住宅才使用政府指导价,可以看出原告实行的是二级服务,其收费标准过高。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金乡县金兴商贸城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标准为:商业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35元。

被告王新颜系金乡县金兴商贸城C1区5、6号商品房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67.9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0.80元/平方米,2018年度1-10月份的物业服务费尚欠金额为2943元。

2018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催缴物业费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有履行缴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金乡县岳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山东金亚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