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臣,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娴,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秋林,男,汉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深圳市中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027942。
法定代表人:曹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霞,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星五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759641。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中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曹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霞,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星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国际文化大厦8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07558675。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中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曹秋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春霞,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34185A。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登,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罗小娟诉被告曹秋林、深圳市中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深圳市中星五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星五号企业)、深圳市中星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星六号企业)、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臣,被告曹秋林,被告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喻春霞,被告天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秋林、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为372054.79元);2、被告曹秋林、中星公司、中星六号企业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4日为36657.53元);3、被告天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天腾公司因安徽省来安县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募集资金,遂与被告曹秋林达成融资协议,由曹秋林、中星公司为其募集资金。
曹秋林、中星公司接受委托后,为达到顺利融资目的,制作了《合伙协议》和《回购协议》等文件,以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方式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投资人募集资金,并将募集到的资金通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提供给天腾公司使用。
在五被告实施上述募集资金行为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与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天腾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资金使用期为6个月,固定年收益率为10%;于2014年与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天腾公司签订相关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作为“有限合伙人”,资金使用期为12个月,固定年收益率为10%,上述收益每季度支付一次,到期还本。
原告按要求将该笔款项付至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指定的银行账户,后由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统一提供给天腾公司使用。
原告认为,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承诺到期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其作为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曹秋林系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作为为天腾公司募集资金项目的发起人、决策人亦是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偿还责任;天腾公司通过承诺回购原告有限合伙份额的方式,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曹秋林、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但虽经原告屡次催讨,曹秋林、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且曹秋林因前述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在(2016)粤0304刑初631号案件中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天腾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诉请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自2014年11月1日起;将责任形式变更为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所有被告共同串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曹秋林辩称:我是中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中星五号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而是由中星公司、中星五号企业去承担。
天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史建康个人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他们与原告签了回购协议。
被告中星公司辩称:1、因为原告的诉请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实际就是侵权纠纷,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生效的(2016)粤0304刑初631号刑事判决书第12页本院评判部分第2项:法院已经明确认定原告所指称的涉案行为为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涉案行为是曹秋林个人完成,中星公司并非涉案行为的主体,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诉请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告在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指称:中星公司与曹秋林等人恶意串通、共同串谋。
恶意串通是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事由,而非承担连带责任的事由。
原告至今未提交中星公司与曹秋林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其要求被告中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3、原告诉请中星公司在内的各被告除承担本金外还需要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是财产损害纠纷,所引发的后果充其量是返还财产,怎么可能引发利息的赔偿,更不应该按照已被原告自身所否定的合同作为计息的标准,何况原告的此项诉求也欠缺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辩称:1、同中星公司的答辩意见;2、补充如下:根据原告与中星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并非与原告的交易方,没有直接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无论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均不应该成为本案的主体,何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合伙协议》的7.2条已经明确约定各合伙人对内按其认缴出资额占合伙企业认缴出资总额的比例分担合伙企业的亏损,根据631号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迄今为止各合伙企业已经出现了亏损,无论原告如何变更案由,作为本合伙企业的投资方,其均应当在享受利益的同时承担风险,我方认为,原告以所谓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与其余被告串谋损害其财产为由诉讼,实质是为了逃避其在合同中承诺的在合同中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思,对中星五号企业、中星六号企业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天腾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2、原告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但天腾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也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串谋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侵犯原告财产的共同侵权行为;3、天腾公司认为本案纠纷是因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而非基于侵权产生的纠纷,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有类似生效判决,案号为2018粤03**民初398号判决中已经确认类似的案由应当为退伙纠纷。
综上,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天腾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中星公司成立,曹秋林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以上均不含证券、期货、保险、金融业务及人才中介服务,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
已生效的本院(2016)粤0304刑初63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2013年4月,曹秋林了解到天腾公司因安徽省来安县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募集资金,遂与天腾公司协商后达成基金融资协议,由中星公司为天腾公司募集资金,融资额度为2亿元,天腾公司支付募集资金总额的25%作为管理费给中星公司。
天腾公司以应收账款5.88亿元质押给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担保主合同金额2亿元,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登记期限3年,登记到期日为2016年4月24日。
天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康向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中星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随后,中星公司以网站平台和员工对外宣传、拉拢银行客户经理招揽客户以及通过恒昌利通公司等第三方渠道代售等方式,以10%至13.5%不等的预期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并以合伙协议的方式承诺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
中星公司将募集到的资金以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名义委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天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总金额为2亿元,委托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委托贷款用途为天腾公司来安县安置小区工程项目的后续建设,贷款利率为12%,银行收取0.5‰的手续费,在每次放款时直接从放款账户中扣除。
中星公司非法吸收投资款共计1.4亿余元用于天腾公司安置小区项目。
后因天腾公司资金链出现断裂,停止向中星公司还款。
该判决认定中星公司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情况下从事金融业务,通过网站平台、第三方渠道代售、拉拢银行客户经理和员工对外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曹秋林系中星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应当清楚中星公司经营范围,而仍参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数额巨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曹秋林设立中星公司后,主要从事为天腾公司安置房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募集资金,故该案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定性为个人犯罪。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签署了《深圳市中星五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风险提示书》,声明自愿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中星五号企业,认购金额为100万元整,认购期限为A类6个月;《风险提示书》提醒投资者入伙本合伙企业,应谨慎决策,理性投资。
同日,原告与中星公司签订《深圳市中星五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一份,约定:1、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为中星公司,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不能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金额如前述认购书所示,有限合伙人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一次性足额认缴完毕所有出资,如果不能按期足额认缴,则视为放弃认购;3、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1)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应遵守法律,诚信、勤勉、尽责;(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安全及完整性;(3)对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按本协议约定以合法资金缴纳出资;(4)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6)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4、认购金额大于等于20万元且低于200万元、认购A类半年期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0%;有限合伙人资金到达合伙企业账户后第二日开始计算收益;分配原则为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投资每满一季度,将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季度利息,投资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本金及剩余未支付利息。
原告与中星公司签署《深圳市中星五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载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通过投资于“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定向向天腾公司投资2亿元,用于天腾公司安徽省来安县项目,投资资金由“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委托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以委托贷款方式发放。
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中星六号企业签订了《深圳市中星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份额认购书》、《风险提示书》,原告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中星六号企业,认购金额为10万元,认购期限为1年;《风险提示书》提醒投资者入伙本合伙企业,应谨慎决策,理性投资。
同日,原告与中星公司签订《深圳市中星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一份,约定:1、合伙企业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为中星公司,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协议另有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不能变为有限合伙人;2、有限合伙人在签署本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需一次性足额认缴完毕所有出资,如果不能按期足额认缴,则视为放弃认购;3、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义务:(1)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普通合伙人应遵守法律,诚信、勤勉、尽责;(2)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安全及完整性;(3)对合伙企业的投资风险有充分认知,按本协议约定以合法资金缴纳出资;(4)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5)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不得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6)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义务;4、本次投资期限为一年,根据不同认购金额预期年化收益率不同,认购金额大于等于30万且小于2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1%;认购金额大于等于200万元且小于5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认购金额大于等于500万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3%;有限合伙人资金到达合伙企业账户后第二日开始计算收益;分配原则为按季度付息,到期还本,投资每满一季度,将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季度利息,投资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投资本金及剩余未支付利息。
原告作为有限合伙人与中星公司签署《深圳市中星六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人会议决议》一份,载明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将企业资金汇聚于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并授权委托深圳市中星一号投资企业统一对外投资,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天腾公司投资用于安徽省来安县项目建设。
另查明,2014年2月24日,就原告在中星五号企业的认缴份额,原告与天腾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一份,天腾公司确认原告认缴了100万元的有限合伙出资份额,投资期限为6个月,天腾公司自愿回购原告对合伙企业实缴出资额对应的有限合伙出资份额,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有权要求天腾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回购:(1)自合伙企业投资款支付到被投资项目指定账户之日起投资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合伙企业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分配本金及全部收益;(2)自合伙企业投资款支付到被投资项目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投资期限届满,乙方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出资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的;(3)自合伙企业投资款支付到被投资项目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投资期限届满,原告未发生依据《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规定的必须当然退伙的情况;回购价格=原告实际出资额×(1+原告对应预期年化收益率)-原告已分配收益。
原告预期年化收益率以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准;天腾公司应在原告配合签署本协议项下回购所需的《合伙出资转让协议》并办理鉴证或公证后1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实际出资额本金部分,并在办理完回购转让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后1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实际出资额对应的收益部分;天腾公司对本次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用于保障投资者本金及收益安全;天腾公司实际控制人史建康先生对本次借款按期偿付贷款本金和利息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原告投资金额实缴到位之日生效。
后,就原告在中星六号企业的认缴份额,原告与天腾公司签订了《回购协议》一份,天腾公司确认原告认缴了10万元的有限合伙出资份额并实际缴纳资金1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原告有权要求天腾公司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回购:(1)自合伙企业投资款支付到被投资项目指定账户之日起投资期满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合伙企业未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分配本金及全部收益;(2)自合伙企业投资款支付到被投资项目指定账户之日起至投资期限届满,乙方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出资份额未转让给第三方并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的;回购价格=原告实际出资额×(1+原告对应预期年化收益率)-原告已分配收益,原告预期年化收益率以签订的合伙协议为准;天腾公司承诺公司经营性收入优先偿还基金借款,天腾公司实际控制人史建康先生对本次借款按期偿付贷款木金和利息提供不可撤销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协议一式贰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原告投资金额实缴到位之日生效。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天腾公司出具《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迟回购罗小娟持有的深圳市中星五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份额的承诺书》、《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延迟回购罗小娟持有的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