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皖0111民初7568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3-01公开日期:2020-11-26
当事人: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张成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11民初7568号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东路**绿地海顿公馆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1844410Y。

法定代表人:邓云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康,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成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康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72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344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协商,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环球国际流金岁月娱乐会所供应酒水达成合意,并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酒水供货合同,合同中约定供货方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条款。

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酒水,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2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20000元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与被告张成康进行联系,其陈述其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公司中存有盖章的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酒水供货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向黄山环球国际流金岁月娱乐会所供应洋酒、干红。

结款方式为批结,每次发货前乙方将上批货款一次性汇至甲方指定账户。

自当批货到乙方仓库之日如乙方连续15天未订货,乙方需在第15天结清当批货款。

合同下方有被告张成康的签字。

原告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销售单》一份,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送货金额为14472元,销售单上有张成康的签字。

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4472元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供的《酒水供货合同》和销售单上载明的买方均为“黄山环球国际流金岁月娱乐会所”,但在合同落款处及销售单上仅有张成康的签名而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且在企业信息查询系统中也查不到“黄山环球国际流金岁月娱乐会所”的主体信息。

被告口头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被告张成康为宜。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而被告张成康却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成康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故根据合同第四条结款方式的约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44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14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62元,由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张成康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婷 人民陪审员  吕华 人民陪审员  马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