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邹洁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盛恒(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玉习,男,汉族,1980年01月24日生,。
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哈尔滨分中心与被告田玉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4736.55元,其中本金36505.67元,零售利息8012.06元,分期手续费2508元,滞纳金2426.23元,违约金5284.59元,(截止日期2018年2月12日);二、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21。
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欠款一直不予清偿,至2018年2月12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736.55元。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田玉习未出庭质证,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含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证据四催收历史,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关于调整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公告,因未被告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玉习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申请表,申请表后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合约约定,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被告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被告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等内容。
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一张。
办卡后被告实际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清偿欠款。
截止2018年2月12日,该信用卡已产生欠款本金36505.67元、零售利息8012.06元、滞纳金2426.23元。
本院认为,被告申领并实际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收取该卡利息、滞纳金等标准的条款,被告在申请办理该信用卡时也表示同意上述条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未约定分期手续费、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分期手续费、违约金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