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南县鑫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327995994H,住所地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南路城南加油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马素梅,经理。
被告:徐明奎,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被告:徐明坤,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南县。
原告安徽哲乐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乐公司)与被告阜南县鑫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公司)、徐明奎、徐明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哲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朝晖、乔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马公司、徐明奎、徐明坤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哲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吴江市利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利金公司购买铝型材16根,共计33125元。
2018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满运宝”软件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交易协议,约定被告将此16根铝型材从吴江市运送至原告处。
货物到达,原告验货时发现铝型材中有11根被同车混装的胶水腐蚀,导致11根铝型材报废,此后被告徐明坤出具说明后,将报废铝型材拉走。
至今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鑫马公司、徐明奎、徐明坤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原告哲乐公司与吴江市利金铝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从吴江市利金铝业有限公司购买铝型材16支,单价为25元/KG,货物总量1325KG,原告向吴江市利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125元。
原告于2018年9月29日通过“满运宝”软件与被告徐明奎签订货物运输交易协议(订单编号7427979710600192),约定由被告徐明奎(运输车辆号牌皖K×××××)将涉案货物16根铝型材从吴江市运送至阜南县原告处,至2018年9月30日货物到达时,共有11根铝型材损坏,由运输车辆拉回,被告徐明坤(皖K×××××号车辆驾驶员)为上述情况向原告出具说明。
另查明,被告鑫马公司系皖K×××××号牌运输车辆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哲乐公司从吴江市利金铝业有限公司处购买16支铝型材,重量1325KG,总价款33125元,在运输中损坏11支铝型材,价值22773元(1325KG÷16支×25元/KG×11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明奎作为承运人,通过“满运宝”软件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交易协议,未能在运输中保证货物安全,导致11支铝型材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鑫马公司、徐明坤均不是与原告哲乐公司运输协议的合同主体,原告要求被告鑫马公司、徐明坤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明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哲乐机电有限公司损失22773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哲乐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阜南县鑫马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徐明坤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徐明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栋梁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宋权 书记员陈劲松 (2019)皖1225民初606号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