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龚寿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粤13民终118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3-20公开日期:2019-11-26
当事人:龚寿年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民终118号上诉人一(原审被告一、反诉原告):朱玉强,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二):魏红叶,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系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龚寿年,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顺,系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兰,系广东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玉强、魏红叶与龚寿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罗县人民法院(2018)粤13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朱玉强及朱玉强和魏红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龚寿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玉强、魏红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1322民初4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1、2017年4月12日,被上诉人通过农商行账户向上诉人(以下未特别注明,“上诉人”均指上诉人朱玉强)支付50万款项性质为返还上诉人参与经营生猪厂、拌料厂的投资款。

(1)双方合作关系基于2016年3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芙渊(韩国人,英文名:LEEBUYUN,护照证号:M××20)三方签订《惠州农夫合作协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并未履行,该份协议被2016年3月18日签订《惠州农夫合作协议》所替代,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事宜均按《惠州农夫合作协议》内容履行。

(2)在三方履行《惠州农夫合作协议》及合作过程中,上诉人和李芙渊主要负责投资,而被上诉人担任总经理(合伙负责人)实际控制和管理着生猪厂、拌料厂的资金和生猪及相关生产资料。

当上诉人和李芙渊作为投资人,发现实际经营管理人(被上诉人)存在挪用生猪资金情况下,提出要求返还部分投资款属于完全正常、自我保护的反应和处理措施。

而被上诉人意识到自身问题暴露,也为了贰人继续投资和合作,表示予以同意并分别向两位合伙人返还支付部分投资款,完全符合事件发展的前后逻辑、因果关系。

(3)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借款能力,上诉人也不可能向被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经营猪场资金短缺【被上诉人在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案号:(2018)粤1322民初43号,以下简称“合伙协议案件”)起诉状中自认】、家庭生活经济拮据(在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多次、持续向上诉人借款),根本没有向其他人出借资金的能力。

另外,涉案50万元为经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抵押房产、支付借款利息才从案外人(李连和)处所借而来。

故从双方资金往来记录明细、50万资金款项来源足以看出:①被上诉人手头不仅没有资金、还拖欠着上诉人的借款,即使上诉人确实需要资金,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只须要求被上诉人还款或不再继续向被上诉人借款即可,何来债权人向自己债务人借款的道理?②被上诉人本身就资金短缺,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同意对外借款;即使同意借款也不可能采取通过抵押自己家庭最重要财产(在城市唯一房产)的方式筹集出借资金、更不可能自己填补、承担利息而无偿对外借款,这根本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和逻辑推理。

(4)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支付涉案50万款项后,从未要求上诉人提供任何字据也未进行过任何的催要。

结合50万元资金数额大小和博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双方交易习惯和亲疏关系,运用基本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判断涉案50万资金不可能为借款。

被上诉人本身经济拮据、资金短缺,向上诉人所支付50万元(结合博罗当地农村经济水平)属于数额巨大的资金,并且是抵押自己房子借来50万,每月还需要支付借款利息。

双方虽为同学但已多年未联系也不在同一地方(一个在深圳,一个在博罗农村)生活,被上诉人支付50万时双方只是合作关系。

双方之间大额借款(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据二)均有书写借据的交易习惯,包括在被上诉人自称与李芙渊借款过程中,有要求李芙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即使如被上诉人当庭所述“上诉人承诺在合伙期间很快偿还上述借款,因此未让上诉人书写借据和用途”。

但自支付后(2017年4月)到起诉前(2018年1月),期间包括2017年5月上诉人及妻子魏红叶再次提出退伙、在双方2017年8月合作关系恶化(合伙实际终止)、甚至发生肢体冲突闹到派出所时,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及任何借款事宜、更没有进行任何的催要,反而说会努力承担自己的债务。

故从涉案50万元资金来源、抵押借款成本、交易习惯、亲疏关系、支付后各方反应等因素综合分析,涉案50万元不可能为借款。

(5)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和被上诉人同意予以返还,虽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但该做法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合理合法有效。

三人合伙本身就是自然人之间、个人松散合伙性质,并非大规模、规范经营企业。

在个人合伙经营过程中,实际经营人退还部分投资款属各方意思自治的范围,只要各方同意即可。

同时,返还投资款也是事出有因,因被上诉人挪用生猪款导致上诉人和另外合伙人要求退还投资款而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

一审法院依据一份已作废的《合作协议》和所谓返还投资款不符合合伙时约定事项就机械、武断判定50万元款项不属于返还投资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基本生活常识。

(6)《惠州农夫合作协议》已实际终止,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合伙经营财产无法清算,上诉人自然就不可能提供出关于清算合伙财产证据材料。

2017年8月期间,被上诉人纠集多名人员暴力殴打上诉人,并且暴力威胁和阻挠上诉人继续进入生猪厂导致上诉人无法参与生猪养殖场经营,故而三方合作已实际终止。

三方合作终止后,被上诉人一直拒绝进行合法清算;并且在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中,博罗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双方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清算合伙标的材料(通知书2018粤13**民初43号),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材料又进行撤诉,由此才导致各方无法清算。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需要提供清算合伙财产、分配合伙利润的证据,属于不考虑前后逻辑(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各方无法对合伙经营进行清算,上诉人当然就不可能提供清算资料)、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自愿同意不清算先退还投资款)的强人所难,缺乏依据。

至今,上诉人在该合伙经营中亏损严重、投资款项血本无归。

2、一审判决断章取义、歪曲代理人意见而作出认定二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借款确认的事实。

(1)上诉人魏红叶代理人当庭所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没有得到被告二的同意”、“即使存在借款,也是以被告一的名义借款”。

此时代理人虽是二位上诉人代理人,但所作出该陈述意见是经法庭特别提示而单独代表上诉人魏红叶,并不代表上诉人朱玉强的意见。

一审法官竟然无视基本逻辑,据此就判定代理人发表的此意见代表两被告意见,继而认定两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实在匪夷所思。

(2)一审庭审中魏红叶代理人单独代表魏红叶陈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没有得到被告二的同意”的意见前,已表明前提是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一直是反对,在此前提下进一步强调借款没有得到其同意,明显是想表达反对丈夫和被上诉人来往,对所谓借款不知情,如果知道借款作为妻子魏红叶也不可能同意,那在没有得到同意的情况不应该由妻子来承担责任。

而且在其后,马上接着说明了得知被上诉人挪用猪场生猪款与上诉人多次发生矛盾,并且也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

结合上诉人魏红叶答辩前,上诉人朱玉强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在微信记录上承认其挪用公款,经过上诉人和老婆的要求下,被上诉人向其还款。

随后,上诉人魏红叶就接着该内容继续进行上述答辩。

按照基本逻辑推理和结合前后文理解、整个庭审笔录体系来分析,充分说明魏红叶及代理人真正表达的是一直反对丈夫与被上诉人合作、不可能同意丈夫向被上诉人借款,得知被上诉人挪用公款就与上诉人一起催要,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返还50万投资款,而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承认借款的意思表示。

但一审法院竟凭一句:“借款没有得到同意”而不考虑话语前后内容和语境、所处立场和角度就枉顾事实、断章取义认定二位上诉人对借款事实是确认的,只是上诉人魏红叶不准许,实在令人唏嘘不已。

(3)代理人陈述“即使存在借款,也是被告一借款”是单独代表上诉人魏红叶(被告二)发言的,目的是强调夫妻之间存在个人单独的经济活动,丈夫借款不一定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被告一朱玉强有借款,也是其个人的借款,不应该由被告二妻子承担责任。

(4)按照最基本庭审规则,二位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所发表意见,在法庭特别提示时才单独代表其中一位当事人陈述意见,而在未特别提示则理所当然代表两位上诉人(被告)的意见。

二位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其后庭审活动中,质证、法庭调查和辩论各个阶段,在法庭未明确提示下明确代表的是二位上诉人,而代理人代表二位上诉人清晰明了的表示涉案50万元为返还投资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2017年3月8日双方所签订《合作协议》即使未被废止,包括后面实际履行2017年3月18日三方签订《惠州农夫合作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概念分类均明确表示该法为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而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而本案中合作经营合伙人均是自然人,也未办理合伙企业的设立手续(工商注册营业执照),明显属于民法通则第五节的个人合伙,个人合伙关系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并遵循约定优先、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相关规定,本案50万元资金应当认定为返还投资款项,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1)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制定民间借贷案件举证原则:出借人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资金款项性质)的证据。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动态举证规则,是在第二条基本原则上适当变通:当原告只提供转账凭证仅证明存在款项支付情况下,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债务的,举证责任转移由被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中,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证据:包括双方资金往来明细、交易习惯、涉案资金款项来源、还款原因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50万元款项为被上诉人还款而非借款。

(3)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立法本意,将原本原告方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方情况,即出现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债务的举证责任应为基础证明义务,只需要基本说明或初步证明为还款即可,而非高度盖然性要求。

当被告能基本说明或可以初步证明款项为还款性质时,则仍由原告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故本案即使上诉人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要求,但肯定达到初步证明的标准,也应继续遵循动态举证规则,仍由原告方举证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若原告方无法提供除了一张转账凭证之外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

(4)结合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属于返还投资款的证明力也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按照上诉人提供证据进行认定案件事实。

(5)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针对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这里强调是法官查证事实必须要符合基本生活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

此规则虽然只是针对原告仅凭借借据起诉的情况,但应该在只提供转账记录案件(尤其是本案)中予以参考和考量。

同时结合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结合原告经济能力、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足以认定50万元款项应为还款而非为借款。

综上,一审法院忽视最基本生活常识和逻辑推理、教条的运用裁判规则,机械的强调和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却不考虑民间借贷这一特定事件在日常生活真实表现等因素,进而武断、机械认定案件事实。

3、根据婚姻法及最高院最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涉案50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即使涉案50万资金为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被上诉人魏红叶并不知情,该50万元所谓借款也为上诉人个人所负债务,且明显超过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上诉人夫妻家庭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在最高院2018年1月刚发布新的司法解释强调合理区分夫妻债务情况下,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旧的规定,仅因为所谓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龚寿年辩称,该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龚寿年诉被告一朱玉强系同学关系,同时也因于2016年3月8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存在合伙关系。

协议第一章约定共同经营猪食料、养猪。

第五章约定,双方各占合作资本的50%。

第九章约定,双方暂定合营期限为10年,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双方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各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协议签订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双方的合伙至2017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停止经营,今未进行清算,也没有解除合伙关系。

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其名下的农商行帐户转账50万元至被告一的账户。

原告与被告一确认以上50万元系原告抵押原告的房产向他人所借取得。

原告主张以上50万元属于借给被告一用于拟兴办工厂之用,但双方未签订有借据、借条等债权凭证。

被告一在庭审时辩称以上50万元属于合伙期间返还的投资款。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50万元资金往来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一朱玉强名下购置有位于的位于惠州大亚湾霞涌小××湾花园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被告二魏红叶名下购置有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金××花园房产【房产证号: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

以上两房产,本院已根据原告申请于2018年2月8日裁定予以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对原告以其房产抵押后借款取得的50万元在2017年4月12日通过农商行帐户转账支付给被告一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50万元用途、性质,即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属于原告返还被告一的合伙投资款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属于返还合伙期间的投资款,但事实上是2017年8月下旬至9月上旬合伙才停止经营,且今未进行清算,为此,被告主张以上50万元系返还合伙投资款,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九章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即没有清算前返还投资款不符合双方的以上约定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为此,对于被告一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被告一主张以上银行转帐系偿还之前的投资款,却不能提供双方解散合伙,清算合伙财产,按双方所占份额分配合伙利润的证据,为此,对被告一的主张不予采纳。

最后,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答辩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没有得到被告二的同意,被告二在得知原告存在挪用猪场生猪款时,多次与被告一发生矛盾。

同时还表示即使存在借款,也是以被告一的名义借款。

被告二的代理人同时也是被告一的代理人,其以上陈述表明两被告对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是确认的,但被告二不准许被告一向原告借款的意志改变不了被告一收取了原告借款的事实。

据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以上借款,因以上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知悉以上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以上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强、魏红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借款50万元给原告龚年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12820元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朱玉强与龚寿年资金往来明细(2016年8月11日—2017年7月30日)、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博罗农商行)交易记录、龚寿年微信借款记录、情况说明、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朱玉强与龚寿年、李连和、龚杰聊天记录,经深圳市版权协会证据固化、)、惠州农夫合作协议及退款情况、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李芙渊录像)及文字记录、李芙渊证件(护照、签证)资料及英文翻译资料、收据(被上诉人在合伙协议案件(案号:2018粤13**民初43号)中提供)、借条。

本院组织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