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xx,男,汉族,1948年9月28日生,黎城县人。
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法律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法律工作者。
自2014年12月份为被告代理劳动争议案件,因被告经济困难,承诺事后补交费用。
被告先后拖欠原告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2015年10月20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费用结束后尚欠原告309元服务费,并给原告打下一支欠条。
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福机支付法律服务费309元。
被告刘xx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2、债务追偿催促书原件一份;3、明细手写件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当庭给予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书写,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欠原告309元服务费的事实给予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支付服务费给原告,现被告不予支付服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服务费309元的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七条、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恩奎法律服务费309元。
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志萍 二0一九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贾璐曼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