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彭亚举,大队长。
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的编号410422-100199891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中,虽然申请执行人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处罚人邮寄催告书,但催告书被退回。
申请执行人也未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处罚人送达催告书,应视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履行催告程序,故该行政处罚尚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县公安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