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
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确认送达地址:开封市穆家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李凤书,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代振威,男,199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兰考县,住兰考县v>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代振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振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4962.1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偿款占用利息,以4962.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9日,被告为购买兰考县万华商贸有限公司的"OPPOR7Plus"(64G)手机需要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
依据被告授权,该公司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239元,其中商品价款26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540元(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6年1月29日,被告从商家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
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4962.15元。
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代振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代振威因购买兰考县万华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价值2999元的"OPPOR7Plus"(64G)手机一部,在首付300元后,剩余手机款2699元通过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网络平台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
该借款由被告分18期(月)向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还款,原告就被告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2月1日,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本金3239元,其中包含手机余款2699元和借款管理费540元。
后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8年5月8日代被告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4962.1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及商品交付确认书、还款提示单、业务回单(付款通知)、还款明细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代振威因购买手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委托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2699元,因此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代偿的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但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借款数额为3239元,其中包含借款管理费54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540元借款管理费属被告所认可的委托借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管理费54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按年利率24%代偿被告2699元借款利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故截止2018年5月8日,被告应偿还原告代偿款为:借款本金2699元,借款利息1262.01元(2699元×24%年利率÷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