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邓光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0304民初14785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19-03-04公开日期:2020-06-18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江福明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1478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10303D。

负责人:杨志群,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学庆,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玘,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福明等人(详细信息见附表一)。

上列原告诉各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十八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其余各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该十八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案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详细金额及暂计日期详见附表二,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至贷款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各案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各案被告发放贷款后,各案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

各案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开庭时亦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各案被告分别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各案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个人信用贷款余额之和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及金额等以原告审查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止日期和终止日期必须在原告认可的额度期限内且贷款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个人信用额度金额;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净息还款法)的,贷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各案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案被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发放贷款时间、贷款金额、年利率详见附表二),贷款还款方式均为净息还款(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期限均为3个月,各案所涉借款均已到期。

原告按约将上述贷款发放至各案被告的账户,各案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罚息、复利均暂计,详细金额及计算日期详见附表二)。

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复利系银行系统自动生成,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是依据当期未偿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计算所得。

另查,原告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欠款本息明细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还款清单及贷款账户对账单,足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

各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有权要求各案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

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各笔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罚息、复利应分别以尚欠的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从各笔贷款到期日的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