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世柱、杜端菊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鄂05民终800号
所属地区:湖北省宜昌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裁判日期:2019-03-15公开日期:2019-03-29
当事人:周世柱;杜端菊;秭归县水田坝乡水田坝小学;秭归县教育体育局
案由:人事争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5民终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柱,男,194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端菊,女,194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水田坝乡水田坝小学。

住所地秭归县水田坝乡上坝村**。

法定代表人:王清华,系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秭归县教育体育局。

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

法定代表人:韩永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艳,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教师管理股股长,住秭归县。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周世柱、杜端菊因与被上诉人秭归县水田坝乡水田坝小学(以下简称水田坝小学)、秭归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秭归县教体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2018)鄂0527民初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周世柱及其与杜端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被上诉人水田坝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被上诉人秭归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秀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世柱、杜端菊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8)鄂0527民初150号民事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补发周继鸿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福利待遇250000元,或者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周继鸿自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2016年12月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该期间仍属周继鸿病假期。

一审判决书第4页查明:“……1999年4月,(周继鸿)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宜昌市优抚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其后多次病发住院,好转后到学校上班,几经反复。

……2011年8月23日凌晨,周继鸿持刀将其母亲砍成重伤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同年8月28日,水田坝乡辖区河谷内发现一具男尸,周世柱将其安葬,但男尸的身份至今没有确认。

”第5页查明:“……由于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检验鉴定需要付鉴定费用10000余元,我局办案人员给贵局口头报告后贵局一直未给予答复,至此导致该尸源未能确认,尸体检验报告不能出具,并建议由秭归教体局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检材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进行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继鸿死亡。

2015年11月,周世柱向本院申请宣告周继鸿死亡,经公告查找无果,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告周继鸿死亡。

”可以看出,周继鸿在上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后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2016年12月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该期间仍属周继鸿病假期。

二、被上诉人依据秭归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25日复函,停发周继鸿工资及福利待遇是错误的。

2017年4月25日,秭归人社局向秭归教体局复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规定,周继鸿从2011年8月21日失踪至2016年12月6日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聘用单位可以从失踪的第二个月起按规定单方面解除有关聘用合同,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

上诉人认为秭归人社局认定的前述事实与本案经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1、周继鸿在上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至2016年12月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该期间仍属周继鸿病假期,不存在连续旷工;2、假设周继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话,水田坝小学就应当向周继鸿书面履行解除有关聘用合同手续,但水田坝小学至今未履行书面手续;3、根据国办发[2002]35号“六、规范解聘辞聘制度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的;”以及《劳动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因周继鸿患精神分裂症,水田坝小学不得解除与周继鸿的聘用合同。

三、周继鸿于2016年12月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死亡,被上诉人应当向周继鸿支付从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间的工资福利待遇。

1、《劳动合同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4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2、《国务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52号]“为了适当解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有利于病休人员早日恢复健康,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作出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根据工作年限、假期长短,按一定比例发放工资;同时规定,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因此,周继鸿作为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的人民教师,其在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

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周继鸿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有法律依据。

1、《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周继鸿从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前的工资待遇应受法律保护,而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周继鸿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已违法。

2、《民法总则》第2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经查明,周继鸿在上班期间患精神分裂症,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前,未结婚也未生育子女,上诉人作为周继鸿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有权代表周继鸿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3、《继承法》第3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

”本案,周继鸿在病假期间理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待遇,其工资收入在周继鸿被法院宣告死亡后作为遗产,上诉人作为周继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4、一审法院认为周继鸿病假期间的工资属其专有财产权利,上诉人无权代为主张的观点是错的,即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无论是作为周继鸿的法定监护人还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水田坝小学辩称,1、二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2、关于实体上,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工资。

周继鸿在失踪之后,二上诉人曾经安葬一具尸体,二上诉人在安葬该尸体时已经认可是周继鸿,被上诉人水田坝小学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二上诉人已安葬的尸体是否是周继鸿进行鉴定,但二上诉人拒绝鉴定,因此二上诉人应对拒绝鉴定的后果承担责任。

3、被上诉人水田坝小学及教体局对周继鸿的工资计发没有决定权,因为周继鸿属于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他工资核发最终的决定权在人事管理部门,也就是秭归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

综上,二上诉人的请求不应支持。

秭归教体局辩称:同意水田坝小学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周世柱、杜端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田坝小学补发周继鸿自2012年2月至2016年12月工资福利待遇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周继鸿系二原告之子。

周继鸿于1991年9月在秭归县思母冲小学任教,之后先后在秭归水田坝中、小学任教。

1999年4月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宜昌市优抚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其后多次病发住院,好转后到学校上班,几经反复。

2010年12月,周继鸿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在宜昌市优抚医院住院治疗53天后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回家后由二原告看护。

2011年8月23日凌晨,周继鸿持刀将其母亲砍成重伤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同年8月28日,水田坝乡辖区河谷内发现一具男尸,周世柱将其安葬,但男尸的身份至今没有确认。

8月29日,秭归县初级中学向秭归教体局报告,称周继鸿已经死亡。

秭归教体局于同年12月31日向秭归人社局发出《关于建议暂停水田坝乡教师周继鸿工资的函》,秭归人社局批示暂停发放工资待遇,待相关部门结论后再按规定执行。

因秭归水田坝小学与周世柱就周继鸿是否已经死亡及周继鸿的相关待遇如何享受发生争议,2011年10月8日,由秭归县教体局、秭归县公安局等部门及原告一起,提取了周世柱所安葬男尸的长骨、牙齿等检材,用于鉴定核实男尸的身份,直至2015年2月,秭归县公安局仍未给出答复,秭归县教体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秭归县公安局发出《县教育局关于请求出具原教师周继鸿验尸报告的函》,请求秭归县公安局出具一份正式验尸报告。

同年4月29日,秭归县公安局向秭归教体局发出《关于县教育局请求出具原教师周继鸿验尸报告函的回复》,答复称为确认周世柱埋葬男尸的身份,提取了尸体长骨、牙齿及周世柱、杜端菊的血痕送宜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进行DNA亲子检验鉴定,但市公安局未检出,建议将检材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进行检验鉴定。

由于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检验鉴定需要付鉴定费用10000余元,我局办案人员给贵局口头报告后贵局一直未给予答复,至此导致该尸源未能确认,尸体检验报告不能出具,并建议由秭归教体局支付相关费用后,将检材送同济医科大学法医系进行鉴定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周继鸿死亡。

2015年11月,周世柱向法院申请宣告周继鸿死亡,经公告查找无果,秭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特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宣告周继鸿死亡。

2016年12月29日,秭归县初级中学向秭归教体局报告周继鸿已被宣告死亡,并注销户口。

2017年2月28日,周世柱向秭归教体局信访,要求对周继鸿失踪后至宣告死亡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进行处理。

3月27日,秭归教体局向秭归人社局发出《关于水田坝乡已故教师周继鸿工资待遇问题的函》,请示对周继鸿失踪后至宣告死亡期间的工资如何处理。

4月25日,秭归人社局向秭归教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