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威,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千山区。
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陈峰,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威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9年3月4日作出(2019)辽0311刑初1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威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0日,鞍山市公安局千山分局汤岗子派出所办案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千山区有人容留两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
办案民警当场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的被告人吴威及涉及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嫌疑人。
经查实,吴威有偿容留两名妇女当日共为七名男子从事卖淫活动,卖淫一次六十元人民币,吴威与卖淫女各分三十元人民币。
其中,陈某卖淫四次,管某卖淫四次。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吴威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吴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陈峰的辩护意见均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威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有证人陈某、管某、郭某、刘某、李某、车某等人证言、上诉人吴威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同时,上诉人及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