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系农民,现住新疆额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别克·沙衣肯,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世文与被告王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世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被告王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别克·沙衣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汤世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2019年1月1日返还侵占养林地80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477.20元(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2月);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额喀公路南侧有养林地80亩。
2012年4月,被告以巴拉拜村将该地又承包给他为由强行侵占。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和巴拉拜村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
额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额民一初字第7号判决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终字第274号判决,确认被告和巴拉拜村签订的合同无效。
2015年4月,原告在此地梨、平、播种玉米时,被告强行阻拦并侵占该地,致使原告2015年玉米收益为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2477.20元(包括犁地费4800元)。
2016年-2018年,被告继续强行侵占,造成原告3年承包费损失12万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海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主体不适格。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也是受害方,被告和村委会之间是有合法的承包合同,请求法院到现场进一步查明,原告和被告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土地。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额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额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和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达成如下协议:原告与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签订的三份合同,其中2000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因土地亩数不足,100亩土地(以前系依斯马尔种的地,合同履行完毕,依斯马尔又名王海)。
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同意自2010年至2025年止由原告汤世文使用。
协议约定的涉诉土地实际只有80亩。
另查,2011年6月20日,被告和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签订了涉诉土地承包合同。
后双方为涉诉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
2012年,原告向额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8日额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王海和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无效。
二、王海于判决生效后赔偿80亩地的犁地费2240元,平地费1920元,共计4160元。
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6月17日,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终字第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5年4月,原告雇佣刘继国耕梨涉诉土地,原告支付机耕费用4800元。
原告播种玉米时,被告强行阻拦并侵占该地,致使原告没有耕种。
2016年-2018年继续由被告占有使用。
另查,额敏县农经局出具的额敏县2015年种植业收入情况测算表载明:当年玉米亩效益470.965元。
通过庭审又查明,涉诉土地附近滴灌地承包费每亩650元。
涉诉土地原没有安装滴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多次当庭陈述;2、额敏县人民法院(2008)额民初字第310号民事调解书;3、额敏县人民法院(2013)额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4、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塔民一终字第274号判决书;5、额敏县农经局出具的额敏县2015年种植业收入情况测算表;6、刘继国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将涉诉争议土地交付原告使用由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所确认,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被告和额敏县玉什喀拉苏镇巴拉拜村村委会签订的涉诉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由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不能依法取得涉诉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多年耕种涉诉土地,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据此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侵占的涉诉土地,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