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李兴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0606民初3121号
所属地区:佛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20公开日期:2021-06-15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李兴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6民初312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9806。

负责人:罗福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皆聪,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杰,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李兴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皆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3576.07元及暂计至2020年8月14日的利息9131.7元、罚息2105.01元、复利658.04元;之后的罚息以113576.0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29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之后的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29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律师费损失12000元;3.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

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从原告处可获得不超过51万元的授信额度,具体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

《个人贷款确认书》反映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

如被告拖欠贷款本息、费用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原利率上浮30%执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有权按照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复利。

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亦由被告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

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8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逾期本息125470.82元,经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确认书》各1份;3.还款记录、还款计划表、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各1份;4.委托诉讼/仲裁协议1份。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互相印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8月1日,被告(合同中为甲方)与原告(合同中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在满足乙方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在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1万元的授信额度。

任何情况下,上述授信额度并不构成乙方对甲方的贷款承诺;授信额度下的任何一笔贷款业务,甲方均应在授信有效期内向乙方提出贷款申请,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的个人资信、还款能力、财产能力、乙方信贷政策、相关监管规定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同意甲方的贷款申请及具体贷款金额,最终意见以乙方出具的《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

2.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不随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

3.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个人贷款确认书》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4.合同项下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进行还款。

5.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

6.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合同项下甲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7.甲方同意并确认承担乙方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8.被告提供“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作为有效送达地址,上述送达地址适用于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在当事人未通知变更上述地址的情况下,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被告未能实际接收情形的,则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个人贷款确认书》中载明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53%,起贷日2018年8月1日,到期日2021年8月1日。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从2020年5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之后未在清偿过款项,截至2021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13576.07元、利息15608.45元、罚息11245.12元、复利3624.64元。

另查,原告为追讨案涉贷款,于2020年8月17日与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仲裁协议》,约定涉案律师费数额为12000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诉讼,代为清收涉案贷款,向法院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兴杰在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未依约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

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尚欠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13576.07元及暂计至2021年3月16日的利息15608.45元、罚息11245.12元、复利3624.64元。

对于2021年3月16日之后的罚息、复利,原告诉请分别按月利率2.295%(月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