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党生,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玉田县。
原告么艳利与被告陈党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么艳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党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于2017年12月7日归还。
因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又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2020年6月23日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如到期未还,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如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凡由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的法院提起诉讼。
”因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陈党生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党生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
两次借款共计45万元,原告么艳利分别通过其会计阙莹莹及代雨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陈党生指定的李志远账户中。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党生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剩余借款37万元未还。
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就37万元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党生自愿于2020年6月23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7万元,如到期未还以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党生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陈党生未到庭应诉,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人之间的微信、短信内容以及电话通话录音内容,被告对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及借贷内容、欠款金额均予以明确认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么艳利履行了向被告陈党生出借45万元借款的义务。
被告陈党生仅偿还借款8万元,剩余37万元未能按约偿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7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6月23日起按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就逾期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收案时间为2021年2月2日。
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31日修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被告应当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利息。
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按照2020年4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ld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