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秀(林兴贵妻子),女,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告:骆昌亮,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林兴贵与被告骆昌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潮河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经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为非必要共同诉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告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林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秀、被告骆昌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资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至腊月期间,被告骆昌亮聘请原告到潮河镇异地扶贫搬迁安置项目聚居点工程公司从事泥工工作。
工程结束后经过结算,被告共应付原告工资款35000元,除被告已支付20000元以外,尚欠15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资款。
被告骆昌亮辩称:差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是事实,因为上层发包方潮河建司和潮河村民委员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所以工资一直未付。
要求追加潮河建司、潮河村民委员会为被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工程务工。
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
过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裁判。
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有欠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