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肖宏刚,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以上两案外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系潘素华、肖宏刚之女儿),住四川省大邑县。
申请保全人:薛和荣,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保全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内蒙古大道518号风云琥珀名城203号。
法定代表人:樊建成,职务不详。
被保全人: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同盛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于静,职务不详。
本院接受薛和荣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川01执保11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保全人成都建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的房屋和车位。
案外人潘素华、肖宏刚对其中查封位于四川省大邑县××镇××道××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潘素华、肖宏刚称,2018年8月28日,其与建宁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争议房屋,已支付全部购房款549389元,请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薛和荣与建宁公司、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接受薛和荣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川01执保118号执行裁定,与本案有关内容为:查封建宁公司名下的位于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的房屋和车位(详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3年4月27日止。
本案争议房屋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20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20)川0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建宁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和荣偿还欠付的利息、延迟履行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共计121253642.68元;二、被告建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和荣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166000元、本案的保全保险费65000元;三、被告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建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中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宁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薛和荣其他诉讼请求。
” 另查明,2018年8月28日,潘素华、肖宏刚与建宁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争议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49389元,潘素华、肖宏刚已全部付清。
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四川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