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永红与陈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案号:(2021)粤1971民初1160号
所属地区:东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8公开日期:2021-08-19
当事人:李永红;陈忠国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1160号原告:李永红,女,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身份证号码:430××××××××0280220。

委托代理人:杨鞠萍,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忠国,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身份证号码:422××××××××××××917。

委托代理人:常晓,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幸杰颖,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陈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鞠萍、汪钰,被告陈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幸杰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遂起诉。

庭审中,原告补充:2014年5月原告、被告、案外人赵树球、赵江信合伙经营万江胜利社区赵屋村桃园雅居一、二楼物业及肉菜市场,四人各持股25%,后因被告挪用公款,四人解除合伙协议,被告承诺向其他三方支付200000元退股款用于收购股份,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退股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

被告答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因为原被告与第三人赵树球三人合伙经营万江胜利社区赵屋村桃园雅居一、二楼物业及肉菜市场,三方在2016年5月16日宣布散伙,被告承诺用200000元收购原告的25%股份,后来于2016年8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在2016年10月被告向赵树球和原告各支付现金200000元,当时原告称借条放在家中,后面会自行损毁,所以该借条原件还在原告手中,当原告向人民法院诉讼后,被告致电原告,原告称双方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收到被告的200000元后没有写收据。

2.被告认为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

3.因基础的民间借贷关系已不存在,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载明:今借到李永红现金200000元,此款分两次还完…,第二次还款于2018年10月份还完后面拾万元(注明无利息);借条下方签有陈忠国并纳印。

被告对借条不确认,主张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且之前欠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也已支付完毕,并提交录音佐证。

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确认,但表示被告的文字翻译不准确。

针对被告提交的录音,其中某一段原告说话内容的文字翻译分别为:1.原告翻译“你听我讲,我撇得干净,…我说当初退股他确实他给了我20万,但是因为我们就跟你讲了,我们4个人其实要退3个股份退了我,你听我说,退了我之后,另外1个就肯定这个人谁拿到钱在手上才是自己的吗,对不对?我就讲给律师这个情况讲给他听。

我说我就把钱就给了另外一个,但是他说为什么不打他的?我说我的钱给了他,他就欠我的,因为你不退的话他当时就没得做。

大家就是协商好了,我说当时大家都同意才打的我的。

…我也当时讲的真话,我说他确实给了我钱,但是因为还有一个退股的,他说他缺钱用,他要先拿走,拿走之后你说是打他的借条打我的?那肯定是打我的了,我没钱。

但是一点,他负责担保给我追回来。

现在就是这么个过节,就是这么个三角。

”,2.被告翻译“你听我讲,我撇的干净,因为当时涉及到确实你们,我跟律师讲了真话,当时退股你确实给了我20万,当时因为四个人三个人退股之后,我确实拿了20万,但我给到另一个人了,当时理不清,协商好了,形成一个三角债务,你写这个东西也不对。

你那个退股的给了你,你又转退人家。

因此有这么个过节在这里”。

针对本案所涉及的200000元及借条,原告陈述2014年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树球、赵江信合伙经营某物业,后因三人退伙,被告同意向其他三人每人支付退股款200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退股款,故出具借条,原告至今仍未收到退股款。

被告陈述2014年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树球合伙经营某物业,后原告和赵树球退伙,被告同意向该两人各支付退股款200000元,因当时被告无力支付故向原告出具借条,在2016年10月被告已将退股款20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因双方是朋友,原告当时表示借条放在家中,故被告没有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本案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故本院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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