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如山与盛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亭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冀0225民初263号
所属地区:乐亭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6公开日期:2021-06-29
当事人:刘如山;盛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5民初263号 原告:刘如山,男,194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盛壮,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

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雅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如山与被告盛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如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印,被告盛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雅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如山诉称:2019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盛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69KM)南外环老水泥厂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刘如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为:盛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如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刘如山医疗费22969.68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922.8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859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79722.88元,各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90%的事故责任,应赔偿原告79038元。

被告盛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因此,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90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壮辩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70%的责任。

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司法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非法院指定委托,鉴定费不应该由被告公司承担。

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盛壮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港线(69KM)南外环老水泥厂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原告刘如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如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如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如山受伤后,于2019年11月17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肩胛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擦伤;于2020年5月23日至5月25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肩锁关节脱位术后。

刘如山共住院治疗18天。

2020年9月18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如山外伤致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障碍,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刘如山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刘如山受伤前系乐亭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为1800元,乐亭县城市供热有限公司为刘如山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刘如山的实际误工损失为9960元。

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按日工资115.38元计算,为6922.8元。

原告刘如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720.28元、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9960元、护理费6922.8元、伤残赔偿金28590.4元、鉴定费40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4433.48元。

被告盛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如山与被告盛壮发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如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因事故中刘如山所骑车辆为非机动车,确定盛壮承担80%的事故责任,刘如山承担20%的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致刘如山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适当考虑,确定为3000元。

原告刘如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433.48元。

被告盛壮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刘如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首先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