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玉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渝0103民初7060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20公开日期:2021-06-25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玉蝶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03民初706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

负责人:韩旭,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蝶,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玉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蝶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基于与被告张玉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张玉蝶偿还贷款本金73509.2元,截至2020年12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3591.86元、复利108.43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剩余贷款本金73509.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复利以拖欠利息3591.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张玉蝶承担。

被告张玉蝶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平安银行重庆分行。

借款人:张玉蝶。

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4止。

贷款金额:152000元。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贷款执行月利率1.53%,即年利率为18.36%。

逾期利息标准: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即年利率27.54%;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

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利率计收复利。

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

贷款发放情况:2018年12月4日,平安银行向张玉蝶账户(平安银行,账户尾号6651)发放贷款152000元。

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3月23日,张玉蝶尚欠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73489.18元、利息5719.23元、罚息1683.72元(按年利率24%计算)。

实现债权的约定:张玉蝶同意并确认承担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与张玉蝶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已按约将贷款152000元发放至张玉蝶个人账户,张玉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资金,要求张玉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但计收逾期利息、复利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8.36%,逾期利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

该逾期利息利率已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

故本院对以本金为基数,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均不予支持。

审理中,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以其他方式向张玉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则张玉蝶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后可视为其收到宣布提前到期的通知。

现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提交了截至2021年3月23日的欠款金额并以此作为剩余贷款提前到期的计算基数,该截止结算日已给予债务人相应宽限期且未加重债务人负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虽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但平安银行重庆分行截至法庭辩论结束时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本案律师费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张玉蝶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已按照前述张玉蝶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手续,应视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