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蔡景煌,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镇××村。
原告朱代刚与被告蔡景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代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景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代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橱柜批发销售商,被告在龙泉驿区××道××装饰城从事橱柜零售及安装。
2016年初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橱柜,双方多次交易至2019年底。
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被告供应橱柜,被告在收到橱柜后,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
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收回了收货单据。
欠条载明“甲方,身份证号:350583199212××××,庆丰石材蔡景煌欠朱代刚门板货款7100元,欠款人蔡景煌,家庭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镇××村”。
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还款。
经原告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景煌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未提交被告的身份凭证,但所列被告身份信息明确、具体,经本院反复询问,原告确认其依据欠条载明内容所列被告身份信息真实、无误,如有差错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权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