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净月分团493号地天悦小区1-13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公司员工。
原告王朝泓诉被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臣,被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1栋1单元1203室的房屋、签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99,564.3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计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点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城西街与福祉大路交汇处“万家翔悦”项目(该项目现在名称为“福祉一号”)1栋1单元1203室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91.22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351,197元。
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交房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全额缴纳了购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向原告交付房屋。
经原告多次催促,现在又以内部没有移交账目、对不上账为由,拒绝向原告交房。
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房款未进入被告公司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长春市净月经济开发区新城西街与福祉大路交汇处暂定名“万家翔悦”小区第1栋1单元1203室房屋,建筑面积约91.2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850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51,197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逾期不超60日的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房款的万分之1.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万家翔悦1-1-1203住宅全款351,197元。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各项义务。
关于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本案中,被告辩称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原告亦表示不清楚是否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已具备交房使用的条件,故对原告交付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签署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请,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现已具备上述签署备案合同及办理产权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的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原告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