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潘俊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案号:(2021)川0181刑初159号
所属地区:都江堰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27公开日期:2021-05-21
当事人:潘俊成
案由:危险驾驶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1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俊成,男,199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川都检刑诉【202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俊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1月21日22时45分许,潘俊成驾驶川A0×××ד英菲尼迪”小型轿车,行驶至都江堰市××路××号前路段时,分别与余某富所驾川A3×××ד雷克萨斯”小型越野车、邹某方所驾川A4×××ד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及李某焰停在路边的川AD×××ד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潘俊成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至公安机关调查。

潘俊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53.4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俊成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潘俊成赔偿三名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俊成违法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俊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提出对被告人潘俊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潘俊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并且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俊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与三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俊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俊成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

被告人潘俊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潘俊成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俊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兴文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媛 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