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遥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晋0728刑初67号
所属地区:平遥县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07公开日期:2021-05-25
当事人:刘某某
案由:交通肇事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28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21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耿秀莲,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检察官助理高鸿娟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耿秀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晋BA20**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JP**挂号“鑫宏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8国道713KM加900M平遥县西游驾村叉口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南向北横过108国道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平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张某某的家属给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过路人帮助下报了警,拨打了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直至交警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闫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电话清单、病历、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