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526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胡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0591民初2526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20公开日期:2021-07-13
当事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胡林伟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591民初252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绣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869955896。

负责人:王小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萍,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林伟,男,198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胡林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萍、马晶,被告胡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林伟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32620.06元;2、被告胡林伟支付拖欠利息10064.86元、本金罚息2469.4元、利息复利679.99元(截至2020年10月19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132620.0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10064.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145834.31元(截至2020年10月19日止);3、被告胡林伟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如被告胡林伟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胡林伟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胡林伟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原告按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胡林伟辩称: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贷款罚息表、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及附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请款明细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8月21日,合同后的签字、盖章人包括:贷款人即原告,借款人、抵押人胡林伟。

合同主要条款包括:1、借款金额:260000元。

2、借款期限:36个月。

3、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为年利率18%。

4、利率调整方式:固定利率。

5、还款方式:按期等额还款(具体为按月还款)。

6、还款日:每月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

本案中为23日。

7、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2)、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贷款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负担。

《个人担保贷款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人为被告胡林伟;抵押物为车牌号为苏E×××××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抵押担保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登记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

贷款人(即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发放贷款260000元。

因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2620.06元,利息15957.37元、罚息9706.48元、复利2035.59元,之后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复利。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处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原告按约放款后,被告胡林伟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

现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低于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132620.06元,及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15957.37元、罚息9706.48元、复利2035.59元,以及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未还的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胡林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如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付款,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胡林伟所有的牌号为苏E×××××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28元,由被告胡林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方 瑜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前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法信超链:×法信超链:×法信超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法信超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法信超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法信超链:×法信超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