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胥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杨,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102,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梁向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8年3月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生荣,男,汉族,1989年4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钢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五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兴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佩,被告水电十五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强、高生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钢公司诉称,2019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钢模台车)》买卖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台车。
后经结算,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了旧台车,新台车以及二手钢模栈桥,以上共计2863768。
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仍欠原告262618元。
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626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6261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自2020年10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水电十五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合同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主张重量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的,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按照过错原则,应当由过错方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二手钢模台车)买卖合同》(ZS十五局-ASGL-【2018】-SBCG-001号),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购买二手钢模台车4套,单套重70t,单价5800元,合计1624000元,备注重量上下误差在3%以内。
表中单套台车重量为暂定重量,甲乙双方在此约定,除台车出厂前验收,进场后还需进行过磅计量验收,台车的最终结算重量为进场后过磅的重量...;合同第3.1条约定货物清单中的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16%),已包含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涉及的风险和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定金;货物在乙方厂内加工完毕验收合格出厂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台车总价)的45%货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义务的,质保金由甲方全额使用,用于修复质量问题。
如果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第八条义务、质保期满设备运行正常,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二手钢模台车)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在编号为“ZS十五局-ASGL-【2018】-SBCG-001补001”的合同基础上增加了货物数量,增加购买了二手钢模台车一套,单套重85t,单价为5800元,合同价款493000元;合同未提及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设备(钢模台车)买卖合同》(ZS十五局-ASGL-【2019】-SBCG-001号)约定甲方购买钢模台车一套,单套重50t,单价7400元,价款为370000元;合同第3.1条约定:货物清单中的价格为含税价(含增值税13%),已包含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涉及的风险和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定金;货物在乙方厂内加工完毕验收合格出厂前,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剩余合同总价的20%作为质量保证金,如果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未按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义务的,质保金由甲方全额使用,用于修复质量问题。
如果乙方履行了本合同第八条义务、质保期满设备运行正常,则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之日起7日内全额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所涉的五台二手钢模台车及一台新钢模车,并提供了对应的发货清单及过磅单用以佐证五台二手台车的实际重量分别为74.82吨、71.34吨、77.94吨、89.38吨、69.34吨、额外的钢轨、主油缸的重量为1.14吨,共计383.96吨,原告称上述重量已经扣除认可的差额0.06吨;新钢模台车的实际重量为58.98吨。
原告依照上述总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出六台台车的总价款为2663768元。
另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过磅单中小西沟第三次供货的过磅单显示为31.72吨,与原告方的过磅单相差0.06吨,原告对被告的重量表示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及过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供货,并依照合同约定主张五台二手台车的重量分别为72.1吨、71.34吨、72.1吨、69.34吨、87.55吨,新台车的重量为51.5吨。
额外的钢轨、主油缸的重量为1.14吨。
又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台车均是拆成零部件装车发货的,被告辩称在涉案五台二手台车剩余最后一台半(106.43吨)的零部件发货过程中因国家增值税税率从16%下调至了13%,故该部分货物对应的单价应按照13%的税率计算的单价5650元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原、被告均认可六台台车的已付款为2356150元,应予扣减的质量罚款为45000元。
被告认可最后一套台车的质保期于2020年6月12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设备(二手钢模台车)买卖合同》、《设备(二手钢模台车)买卖合同补充合同》、《设备(钢模台车)买卖合同》、付款清单、过磅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二手钢模台车)买卖合同》、《设备(二手钢模台车)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及《设备(钢模台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依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可以佐证五台二手台车总重量为383.96吨(减去原告认可的差额0.06吨),一台新钢模台车的重量为58.98吨。
上述重量虽与合同约定的重量不符,但被告均已接收且实际使用,故结算借款时应以上述实际重量为准。
此外,被告辩称因国家税率下调后交付的一台半二手台车单价应按照新税率标准计算单价,该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上涉案六台台车的总价款应计算为2647455.5元(277.53吨×5800元)+(106.43吨×5650元)十7400元×58.98吨),现质保期已经届满,扣除已付款2356150元及质量罚款45000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46305.5元及对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唯利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兴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246305.5元及对应的利息(以246305.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9元,由原告承担239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
保全费1833元,由被告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