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威,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1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二部刑诉[20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威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思敏担任记录。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涂文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月29日20时11分,被告人罗威饮酒后驾驶湘C0××××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解放路由民主路口往湘潭饭店路口方向行驶,至某楼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罗威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罗威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831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威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罗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 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思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