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雨含,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郝向城,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同祥矿业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双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浩巍,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魏来,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长春市双阳区同祥矿业安全管理员,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王学东,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石溪村朝阳沟屯,现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宋杨,女,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通阳委5组,现住址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熊红艳,女,1979年3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
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同祥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表人郝向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岩与被执行人郝向城、魏来、王学东、宋杨、熊红艳、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区同祥矿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以执行完毕为由裁定终结对执行依据的执行。
2020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张岩向本院提交执行监督申请书,要求撤销本院终结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5日召开听证会,公开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徐雨含、被执行人郝向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巍、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阳区同祥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向城到庭参加听证会,被执行人魏来、王学东、宋杨、熊红艳、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张岩称,2014年10月29日,被执行人魏来、郝向城与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80万元,被执行人王学东、宋杨、熊红艳、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双阳区佳利白灰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吉林省长春市证信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2015年吉林邦信小额贷款公司依据该份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
2017年12月12日吉林邦信小额贷款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张岩。
2018年5月16日法院作出(2017)吉0112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张岩为办案申请执行人。
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本案执行回款三笔总计800850元。
2019年2月2日法院作出(2017)吉0112执恢3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执行。
该案未执行完毕,法院终结执行错误。
一、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包括执行证书。
法院将(2015)吉长证信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中记载的807232.81元作为本案执行标的无法律依据。
本案的执行依据应为(2014)吉长证信经字第4624、4625、46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由此可见,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仅为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并明确了执行证书的法律性质;执行证书是证明债务履行情况的证据,是申请执行的程序性文件。
另,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由此可知,既然公证债权文书是执行依据,则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而非执行证书确定给付内容。
同时,本规定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确定给付内容,而无需另行诉讼。
2、《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对公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法》第37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履行不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公证法,都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权文书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公证书所载债务内容赋予强制执行力,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意的结果。
执行证书则是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并经一定程序对债务履行情况核实后出具的。
公证机构本身没有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权而仅有证明权。
因此,赋予执行证书执行力欠缺程序正当性。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公证法》是一致的。
3、执行证书制度出台背景。
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申请强制执行,按照《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对“非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缴纳申请执行费,法院一般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金额作为计算执行费的基数,但公证债权文书所载金额,往往与申请时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债务存在数额上的差距,按照公证债权文书做载记金额预交执行费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显失公平,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在申请执行前,现对公证债权文书履行情况进行核实。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在2000年的《联合通知》中,明确申请强制执行必须向公证机构申请执行证书,要求申请执行前公证机构对自己出具的公证债权文书进行核实。
现在,申请强制执行已经不需要预交执行费,执行证书原来的制度已经不存在了。
但是执行证书对明确债务履行情况具有重要作用,所以最高院出台《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时保留了执行证书,但仅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而不是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法定的,无论从民事诉讼法还是公证法来看,执行依据都是公证债权文书,而不包括执行证书。
二、本案被执行人应支付吉林邦信贷款公司债权转让后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实际给付时止。
法院没有将前述利息计算在执行标的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南会议纪要》及其后针对个案的答复确立的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权自受让之日起不计息的特殊规则,只适用具有特定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需要满足转让主体以及转让时间两个构成要件。
在一般不良债权转让中,该特殊规则并不适用。
《海南会议纪要》第十二条“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也给出了明确规定: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者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
国有企业债务人应当包括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
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
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
政策性不良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不良债权明确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财政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等收购的不良债权。
由此可知,本案不适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非金融机构受让人“受让不计息”规则。
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行监433号《执行裁定书》在广州正中投资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中,对《纪要》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也给予了确认。
综上,本案未执行完毕,请求法院撤销(2017)吉0112执恢32号之七执行裁定书,恢复对案件执行。
被执行人郝向城、长春市双阳区同祥矿业有限公司称,1、执行证书既有执行前置要件的法律效力,也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履行的主要证据,是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直接依据,法院执行局以执行证书标的额确定执行标的额完全合法;2、被申请方认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合法适当,且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3、法院执行的总金额无任何异议,但是可能涉及到张岩和邦信小额贷之间的利益分配问题,因为有一部分钱被邦信小额贷收取,所以申请人认为钱的总额有误,应该选择与邦信小额贷公司进行合理分配。
被执行人魏来、王学东、宋杨、熊红艳、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公司未到庭亦没有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吉林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与被执行人郝向城、魏来、王学东、宋杨、熊红艳、长春市双阳区佳利白灰厂、长春市双阳区亿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公证债权文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申请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提供了(2015)吉长证信证执字第126号执行证书、(2014)吉长证信证经字第4624、4625、462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证书以及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
执行案件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双执字第789号。
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的申请事项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人民币807232.81元,其中本金800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为3756.26元,罚息截止至2015年11月6日为3476.5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并对被执行人郝向城、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宫勋进了询问。
于2015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双执字第7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动产、不动产、银行存款总价值以80万元为限。
并于2016年3月24日查封被执行人郝向城名下位于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聚业大街以西博源花园(雅舍枫林)2幢516号房(建筑面积40.85平方米、丘地号3-76-753-23(516));于2016年3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向城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华山路东,产权证号为60606361号,建筑面积为36.2平方米,丘地号为13-1-357-22-201号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向城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华山路东,产权证号为60606362号,建筑面积为36.2平方米,丘地号为13-1-357-22-202号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郝向城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华山路东,产权证号为60606363号,建筑面积为36.2平方米,丘地号为13-1-357-22-203号房屋;查封了被执行人魏来名下位于长春市双阳区甲三路西北疆颐和雅苑,产权证号1401064号,建筑面积66.65平方米,丘地号13-1-403-8-411号房屋。
并将查封裁定向被执行人和相关房产部门送达。
2016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5)双执字第78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2月21日,申请执行人邦信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对案件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恢复执行立案,案号为(2017)吉0112执恢32号。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向案件所有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均签收。
同时通过网络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
2017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7)吉01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学东银行存款807232.81元,期限为十二个月。
该裁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王学东送达。
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学东银行存款130380.53元。
2017年3月6日,因被执行人佳利白灰厂更名,本院作出(2017)吉0112执恢32号之一裁定书,裁定变更长春市双阳区同祥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次裁定书均向当事人送达。
2017年3月8日,本院作出(2017)吉0112执恢3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使用的石头山一座、600-900磕石设备一套、SEM652B安徽合力ZL50E铲车一台、变压器两台。
上述财产由被执行人同祥矿业有限公司保管、使用。
并作出查封公告。
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吉0112执恢3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王学东银行存款807232.00元,于2017年7月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