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郭其柏与魏良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苏1322民初407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沭阳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12公开日期:2021-05-29
当事人:郭其柏;魏良进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407号 原告:郭其柏,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江苏省宿迁市人,居民,住江苏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江苏向山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良进,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郭其柏诉被告魏良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丙州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其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被告魏良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其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98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7875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217063.25元由被告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2日,在新205国道与沭阳县交叉路口处,被告魏良进驾驶张志军所有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撞行人郭其柏发生交通事故。

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良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其柏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魏良进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在镇上卖垃圾车那买的,没有投保保险。

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碰到他,只碰到他一点点,他到三中队一点事情都没有,我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他自己喝醉酒的,我看到前面有人,我急刹车我自己摔倒了,当时120过来时,他说没有我的事,120让他去医院他不去,我当时脸肿了,我去了医院,他看我去医院。

四十分钟后也去了医院。

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不是我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2日,被告魏良进驾驶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扎下镇冯徐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刮撞由南向北行人郭其柏,致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魏良进、郭其柏受伤。

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良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其柏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郭其柏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6月29日至沭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伴血肿等,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治疗,支出医疗费7196.38元;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4日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头颅CT等,支出医疗费12元、9395.6元;于2018年8月10日-2020年7月7日六次至宿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察,支出1289.89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郭其柏申请对其有无精神障碍及智力缺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苏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后原告郭其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其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60日为宜。

原告郭其柏支出鉴定费5189.7元。

另查明,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2020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3102元,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为24657元,人均经营净收入为5703元,平均负担系数为1.84。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

该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魏良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其柏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良进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及原、被告过错,本院确定被告魏良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郭其柏的各项损失确定问题。

原告郭其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893.8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入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0元(40元/天×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20元。

至定残时,原告郭其柏已年满64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8759.68元[(24657元/年+5703元/年)×1.84×16年×20%]、护理费为8340元(139元/天×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15893.55元,由被告魏良进赔偿。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良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其柏损失215893.55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鉴定费5189.7元,共计593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良进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权利人指定账户,户名:郭其柏;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9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丙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娣 附录: 一、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