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皖0311民初1153号
所属地区:蚌埠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21公开日期:2021-05-31
当事人: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11民初1153号 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南侧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74241353X。

法定代表人:袁保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婷,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学科技园城市之门西楼13层1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GPTQ4T。

法定代表人:黄青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运公司)与被告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刚、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昕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富公司支付宝运公司货款3594148.91元;2.判令泰富公司支付宝运公司从2020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由泰富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初,泰富公司为其承建的蚌埠市经济开发区“淮光村新型城镇化项目一期(南区)”项目与宝运公司协商购买商品混凝土事宜,2017年5月11日,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付款办法。

合同签订后,宝运公司一直按约定向泰富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但泰富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款3594148.91元,经宝运公司多次催要,泰富公司仍然拒不还款。

综上所述,宝运公司认为泰富公司拖欠货款,严重侵犯了宝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宝运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泰富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泰富公司答辩称,对与宝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经双方对账,其公司认可3594148.91元的货款金额,但是,其中有1644258元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应当予以扣减。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富公司因承建蚌埠市经开区长淮卫城镇化一期(EPC)项目向宝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7年5月1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FBB-00023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有预拌混凝土的品种、规格、数量及金额,交货地、交货时间及检验方法,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争议与违约责任等内容。

宝运公司根据泰富公司要求,陆续为泰富公司提供所需混凝土。

2018年6月10日,泰富公司为甲方、宝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TFBB-23补-01《商品砼调价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1.甲方认可乙方在该期间生产成本大幅增加的客观事实,对该期间乙方供应的混凝土予以上调价格60元/m³;2.调价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乙方在该期间供应总量为27404.3m³,上调金额合计1644258元。

双方结算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宝运公司为泰富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9年12月,后不再供应。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砼调价函、《商品砼调价协议》、预拌砼结算单43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宝运公司依约为泰富公司提供所需混凝土后,泰富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

宝运公司主张泰富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3594148.91元,泰富公司对此金额并无异议,但抗辩应扣除高于双方合同约定单价的部分金额1644258元,本院认为,上调金额1644258元是宝运公司与泰富公司双方自行协商并予以确认的金额,该上调金额仅针对部分供货期间而非整个供货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调价协议,该上调金额有相应事实理据且上调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对泰富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宝运公司主张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宝运公司为泰富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于2019年12月截止,根据双方合同中对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宝运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594148.91元及利息(利息以3594148.91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宝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54元,减半收取计17777元,由被告泰富建设工程(蚌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治国 书 记 员  马 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