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陶敏与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21)皖1622民初1941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蒙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13公开日期:2021-06-01
当事人:陶敏;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622民初1941号原告:陶敏,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秋水路南、梦蝶路北、东光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0186115W。

法定代表人:杨亚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该公司法务。

原告陶敏诉被告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敏、被告鑫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8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紫金豪庭B区13#楼1单元205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512947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房。

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于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才将房屋交给原告进行装修,延迟交房达57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鑫鼎公司辩称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原告陶敏与被告鑫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陶敏购买了被告鑫鼎公司开发的紫金豪庭B区13#楼1单元2层205号房,合同约定房屋价值为512947元,原告陶敏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鑫鼎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房。

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原告陶敏于2019年7月30日收到房屋,被告鑫鼎公司应向原告陶敏支付的违约金为512947元×0.2‰×575天(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5899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销售买卖合同》、物业公司出具的交房装修保证金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陶敏与鑫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陶敏履行了付款义务,鑫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陶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陶敏主张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陶敏违约金589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蒙城县鑫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