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晓丽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案号:(2021)津0112民初4322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裁判日期:2021-04-19公开日期:2021-06-01
当事人:李晓丽;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2民初4322号原告:李晓丽,女,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渌水道与海天路交口家福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晓丽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晓丽、被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妍、张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06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1004.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甜水街店购买“干面皮”1袋,单价4.06元。

产品标注日期:2020年12月24日,保质期至2021年1月23日。

购买后发现该食品已经过期,被告售卖过期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人人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人人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李晓丽的全部诉讼请求:1.李晓丽系以“诉讼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李晓丽多次购买类似产品,属于职业索赔,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以诉讼牟利为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经检索,李晓丽存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且诉讼中能够提供完好的商品(从未食用),显然其购买的原因、目的均非日常生活消费,不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2.李晓丽存在调包的情况。

李晓丽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在各个商家均能购买到,不排除在别的商家购买同类物与在我处购买的商品不是同一生产日期,持有别处的商品、我司的购物小票进行诉讼的情况。

李晓丽购买的很多商品系种类物,不排除李晓丽于1月1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2日到期,而1月3日购买的商品将于1月5日到期,而李晓丽持有1月1日购买的商品、1月3日的购物小票进行组合诉讼的情况;3.李晓丽在较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商品、分数次诉讼、扩大我司赔偿范围。

李晓丽存在较短的时间间隔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李晓丽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李晓丽就单件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

故,恳请贵院依法梳理李晓丽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一个月内连续购买同类商品、数次诉讼的情况。

李晓丽存在同一天内连续购买不同类商品,分次付款取得,分次诉讼的情况。

此种情况,按照天津市法院现有司法判例,也应认定与人人乐公司就其商品成立一个买卖合同关系。

李晓丽应就其商品应在同一案件中提起诉讼。

李晓丽就单件商品分别起诉,也扩大了我司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范围。

恳请贵院梳理李晓丽在近几年内,全市各基层法院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存在同一天购买商品,进行数次诉讼的情况;4.李晓丽未受到任何人身损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

李晓丽未食用涉案商品,未遭受任何人身损害,故不应当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获得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甜水街店购买“干面皮”1袋,商品编码为:255212400406002542,单价4.06元。

产品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12月24日,保质期至2021年1月23日。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涉案产品系种类物,无法证实系由其公司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人人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晓丽存在调包行为,亦未提交自己的进货、登记凭证证明与李晓丽持有的货物存在差异,故对人人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晓丽主观上没有受到欺诈、属于职业索赔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人人乐公司抗辩李晓丽主观上未受欺诈故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人人乐公司提出的李晓丽未受到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该法律规定的损失,并不限于人身健康损失,购买货物的费用可以计算为财产损失,对人人乐公司持有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通过庭审陈述、李晓丽提交的证据及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李晓丽购买商品时,该商品已过保质日期,人人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由人人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退货责任。

庭审中,李晓丽同意将货物退还给人人乐公司,并已经当庭履行。

综上,本院对李晓丽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退还李晓丽货款4.06元,并赔偿原告李晓丽1000元,合计1004.0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